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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执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崔相哲对申请执行人崔今顺与崔相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相哲,崔今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中执复字第4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崔相哲,男,朝鲜族,住延吉市。被执行人崔今顺,女,朝鲜族,住延吉市。申请复议人崔相哲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崔相哲未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驳回了申请执行人崔相哲的执行申请。申请复议人崔相哲称,因法院未告知申请执行期限所致,要求恢复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崔相哲与被执行人崔今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延民初字第434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崔今顺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2012)延中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2月20日分别向崔相哲、崔今顺送达了判决书。该判决书已于2012年2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崔相哲于2014年12月2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延吉市人民法院同一天立案。被执行人崔今顺于2014年12月5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申请执行人崔相哲申请执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延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申请执行人崔相哲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判决书已于2012年2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日申请执行,已超出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原审驳回申请执行人崔相哲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恢复执行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崔相哲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李东柱审 判 员  许金柱代理审判员  蔡银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彭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