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项丽娟、王波与李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丽娟,王波,李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150号原告:项丽娟。原告:王波。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方旦、谢映,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189号新城时代广场1幢2201室。负责人:朱伟忠。委托代理人:胡宾,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项丽娟、王波诉被告李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此案,由代理审判员马婵娟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丽娟、王波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方旦、被告李爽、被告阳光财保委托代理人胡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丽娟、王波共同诉称:2015年1月2日19时,被告李爽驾驶浙a×××××小型轿车,在杭州市湖墅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3号附近时,车头右侧撞上在该处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王名扬,造成王名扬受伤经浙江省新华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2015年1月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被告李爽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时,因未注意观察及时发现正在人行横道内横过道路的行人,未停车让行发生交通事故行为,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名扬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无责任。本案原告项丽娟系受害人王名扬妻子,原告王波系受害人儿子,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了无尽伤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爽支付医疗费9240.72元、丧葬费22256.5元,交通费6200元,误工费1829.3元(44513/365×5×3)、死亡赔偿金606895元(40393×15年),共计646421.52元,扣除被告李爽支付的30000元,剩余616421.52元;2、被告阳光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并优先支付;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项丽娟、王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和化验单各1份,证明死者因事故被送医院抢救及头骨骨折、颅内出血的事实。3、死亡证明1份,证明死者死亡的事实。4、法医鉴定书1份,证明死者因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5、门诊费发票1份,证明死者抢救花费医疗费的事实。6、火化证明1份,证明死者遗体已火化的事实。7、殡仪馆销售单、丧葬费发票及火化业务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花费丧葬费的事实。8、飞机票发票1份,证明原告儿媳及孙子从香港坐飞机回来花费机票费用的事实。9、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10、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案涉肇事车辆系被告李爽所有的事实。11、交强险保单和电话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阳光财保系肇事车辆保险公司的事实。被告阳光财保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且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审核被告李爽的驾驶证和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如在有效期内,我司同意进行赔付。被告阳光财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爽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方的赔偿清单中,我对交通费有异议,该费用是飞机票的费用,乘坐飞机的人和对方的户口本上的人不符,且都是杭州市户口,为什么是从香港过来。被告李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3、6、9、10和11,两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两被告认为门诊病历和化验单中的死者姓名均是无名氏,请原告提供修改后的发票。本院认为,因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王名扬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因当时无法核实其身份,故在化验单和部分票据的姓名一栏均显示无名氏符合常理。且该部分化验单和票据与其后显示受害人姓名为王名扬的化验单和票据的病历号均相同,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两被告请法庭核实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两被告认为1月2日的收费票据中,有五张姓名是无名氏的发票,这五张质证意见同证据二门诊病历意见,请法庭审核原件,确定金额,并要求扣除非医保金额。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两被告对三性无异议,对于丧葬费用认为应当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来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机打发票为2015年1月28日,与原告的机票时间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两被告认为投保了交强险和二十万商业险,有不计免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2日19时,在湖墅北路与娑婆弄交叉的一“t”字型路口附近,路面为沥青铺装,道路平坦,夜间有路灯照明,视线良好。李爽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湖墅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3号附近时,车头右侧撞上在该处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王名扬,造成王名扬受伤经浙江省新华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李爽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因未注意观察及时发现正在人行横道内横过道路的行人,未停车让行发生交通事故,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王名扬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另查明,浙a×××××号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的商业险,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李爽支付原告3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9240.72元,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2、交通费,原告主张6200元,本院结合案情等酌情确定为20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1829.3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4、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06895元(40393元/年×15年),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丧葬费,原告主张22256.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642221.52元。该费用中,由阳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9240.7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00000元,余额322980.8元,扣除李爽已支付的30000元,李爽尚应支付原告292980.8元。若李爽不构成犯罪,原告可以就精神损害赔偿部分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项丽娟、王波319240.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李爽赔偿原告项丽娟、王波29298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项丽娟、王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68元,减半收取计5884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8904元,由被告李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代理审判员 马婵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