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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刑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与王某丙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群众,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3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农民。上述二人委托代理人赵青贤,王某乙母亲。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迁刑初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庆卫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青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丙因邻居王某甲在两家有争议的土地上建厕所,发生口角,矛盾激化,双方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丙用扁担对王某甲进行殴打,致王某甲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其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伤。王某甲伤后于迁西县人民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迁西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人民币15949.72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法医鉴定费483元、交通费2306.1元。王某甲为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自2011年至今因工伤未上班,公司每月支付其生活费900元。2014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77.83元,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日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妻子赵青贤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情况。2.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第一次陈述,其见王某丙要拆其家的厕所的墙,其就用头往王某丙的身上撞,其说:“你快打死我吧。”在其用头撞王某丙时,王某丙双手扶着身后的杏树枝子,王某丙往后一倒就倒在了杏树下,王某丙一只脚搭在杏树上。这时王某丙的女儿王静红说:“快报警吧。”其说:“你报啊。”然后其就走到王某丙身边将王某丙搭在杏树上的脚给拨拉到了地上,其说:“你别装了,你快上你家躺着去吧。”随后王某丙从地上爬起来就说:“我操你妈,我把你们给灭了。”随后王某丙就跑回家了。过了一分钟,王某丙从家中跑出来,右手还拿着一把菜刀。这时其和王某乙在其家门口处呆着,其见王某丙跑到其身边,其就说:“别搭理他了,咱们家去了。”王某丙说:“我把你们灭了。”王某丙见其家的院墙边上有一扁担,他又将扁担拿起来,王某丙的左手在身体前侧握着扁担的一端,右手在左手前侧握着扁担和菜刀,王某丙先用扁担往其的头上及手上打了四五下,然后用扁担往其的腿上打,其躲到了一边儿。这时王某乙拿起了一把扫帚,王某乙拿着扫帚说:“别往我这里来。”王某丙拿着扁担就朝王某乙头部打了过去,王某乙就举起扫帚去挡王某丙的扁担,王某乙手中的扫帚被王某丙打掉了地上。之后王某丙左手拿着扁担,右手拿着菜刀,用菜刀砍王某乙,王某乙拿起来一根竹竿,用竹竿去挡着王某丙。王某丙先把王某乙的手中的竹竿给砍断了,然后往王某乙的头部砍了一下,王某乙的脑袋流血了。第二次陈述,王某丙回家取完菜刀后回到打架现场,他在现场的墙边儿上拿起了一根扁担,他右手拿着菜刀,也拿着扁担。先用扁担往其的脑袋上打了两下,但没有打到其。然后又用扁担往其脑袋上打,其用其的双手抱着其的脑袋,王某丙的扁担打在了其的左手上。然后王某丙又用扁担往其的脑袋打了两下。这时候其儿子王某乙就拿着一把扫帚截着王某丙,王某丙先将王某乙手中的扫帚打掉在了地上。然后王某乙又在其家院墙拿起来了一根竹竿,王某丙用手中的扁担将王某乙手中的竹竿给打折了,然后用右手中的菜刀由上至下砍了王某丙头部一下,王某丙左手拿着扁担,扁担的一端在地上放着。王某丙看到王某乙的脑袋流血了,然后拿着扁担就去拆厕所去了,王某丙拆了几下厕所就回家了。被害人前后两次陈述一致,均证实被告人王某丙用扁担打被害人王某甲头部、左手。4.证人王某乙证言:(1)2013年11月11日17时30分左右,其和其父亲王某甲正在其家和王某丙家之间胡同内给其家新建的厕所压石棉瓦时,王某丙来到其家新建的厕所处。王某丙到这里就将其家厕所的石棉瓦顶给掀了,王某甲说:“你快打死我吧。”王某甲将王某丙一直撞到我们两家之间的台阶处,并将王某丙撞倒在了台阶下。王某丙倒地以后爬起来了就说:“我灭了你们。”然后王某丙就跑回家去了。过了有一会儿,王某丙从家里拿着一把菜刀跑了出来。王某丙手中拿着菜刀又将其门口处的扁担拿了起来,王某丙拿着扁担就和王某甲胡拉,具体都打在了王某甲哪里我没有看清楚。其见王某丙拿着扁担打王某甲,其就拿着一把扫帚与王某丙胡拉,后来王某丙将其手中的扫帚打掉了地上。其又拿起来了一把竹竿和王某丙胡拉,王某丙拿着菜刀就往其的头部砍了一刀。然后其就倒在了地上,王某丙也就回家了。证实案发原因系因被害人在两家胡同建厕所引起及被告人用扁担殴打被害人。(2)2013年11月11日17时30分许,其和其父亲在给其家新建的厕所用石棉瓦罩顶时,王某丙从家中出来后直接就将其家新建厕所的石棉瓦顶给打碎了,然后其父亲就和王某丙嚷嚷了几句。之后其父亲就用脑袋撞王某丙的肚子,王某丙就倒在了台阶下面,王某丙从地上爬起来就说:“我灭了你们。”随后王某丙就跑回了家中,过了一会儿王某丙拿着一把菜刀回到打架现场,王某丙拿着菜刀就要砍其父亲,其就挡在其父亲前面,王某丙没有砍其父亲,用菜刀把其的脑袋右后侧砍了一刀。王某丙就拿起旁边的扁担打其父亲,他用扁担打其父亲的脑袋,其父亲用手护着脑袋,扁担打到其父亲的手上。证实了被告人用扁担殴打被害人头部、手部。5.证人赵青贤证言:(1)2013年11月11日17时许,其与其丈夫王某甲、其儿子王某乙一起在挨着王某丙家院墙垒厕所,王某丙说我们垒的厕所碍着他们家事了,就把我们厕所的石棉瓦给拆了,其就和其儿子回家了,其丈夫自己在厕所那里和王某丙吵嚷,而且还互相辱骂对方。过了一会儿,其就在我们家出来了,其看见王某丙一只脚搭在杏树上,身子倒在地上了,其站在其家后门口也骂王某丙,这时王某丙的女儿说报警去,其说:“报警吧,报警更好。”其丈夫王某甲也到其家后门口了。王某丙就在地上起来了骂我们,还说:“我灭了你们家。”王某丙就回家了,再出来时他手里拿着一把菜刀,走到我们家后门口时王某丙又把我们门口放着的一个扁担拿了起来,王某丙和其丈夫王某甲胡拉起来了。(2)王某丙手拿菜刀和扁担打王某甲,王某乙使用扫帚和竹竿子挡着王某丙,扫帚与竹竿子等都被王某丙打掉,王某丙使用菜刀把王某乙头部砍伤。(3)王某丙先用扁担朝王某甲的头部打,当王某甲用双手护住头部的时候又被王某丙用扁担把双手打肿了,随后我儿子王某乙就用扫帚挡着王某丙,扫帚被打掉了,王某乙又用竹竿挡着,竹竿被打掉后,王某丙就用菜刀由上至下砍了王某乙头部一下。证人赵青贤前后证言一致,均证实案发原因系被害人在两家胡同建厕所引起,及被告人用扁担打被害人头部、手部。6.证人王某丁证言:2013年11月11日下午5点多钟,其听着我家外面挺热闹,其父亲王某丙与王某甲、王某甲媳妇、王某乙等人在我家前院骂街呢。其就去了其家前院,其到场后看到王某甲、王某甲媳妇、王某乙三人与我父亲王某丙在其家大门东侧的台阶上对骂呢。然后王某甲用脑袋撞其父亲王某丙的胸部,同时王某甲还说:“我撞死你。”王某甲用脑袋撞了王某丙肚子几下后就将王某丙撞倒在了台阶下侧,当时王某丙的脚在台阶上,头在台阶下倒着,王某丙的头部先撞倒了地上。其说:“你们等着,我报警去。”其一打电话发现其手机停机了,然后就缴费去了,等其打完电话再一次到其家前院时,其看到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三人都拿着棍子。王某甲、王某乙二人拿着棍子往王某丙的脑袋上打,王某丙拿着棍子和他们乱胡拉。证实被告人、被害人、被害人儿子王某乙三人用棍子乱胡拉。7.证人吴某证言:2013年11月11日下午17时许,其在家正在做饭,王某丁来其家找其说:“我爸王某丙和王某甲他们家打架呢。”其就赶紧过去了,到现场后其看见王某丙在他们家墙上手里拿着一个扁担在拆王某甲家的厕所,王某甲在下边拿着一把镐挡着王某丙不让王某丙拆厕所,王某乙蹲在他们家后门口拿着手机,头上流血了。其就劝说:“大哥两家快别这样了,都是家里人有事说事。”王某丙也不拆厕所了,拿着扁担从墙上下来回家了,王某甲也拿着镐回家了。证实两家打架的时间地点及被告人用扁担拆厕所,被害人王某甲用镐挡着的行为。8.侦查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双方打架现场及打架时被告人使用的工具。9.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甲伤后到迁西县人民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迁西县第二医院住院及诊治情况。10.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因治疗伤情花费的医疗费及交通费情况。11.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伤情为轻伤;12.侯庄村调解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因被害人建厕所产生了纠纷。13.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辩解:(1)2013年11月11日17时30分左右,其回家看到王某乙正在其家棚子上的石棉瓦上站着,盖自己家的厕所上的石棉瓦呢,并且把其家棚子上的石棉瓦都给踩碎了。然后其就去了王某乙家建厕所处,将王某乙家的厕所上的石棉瓦给拆了。然后王某甲媳妇、王某甲就和其对骂。之后王某甲就用双手拽着其的手,用脑袋撞我的胸部,王某甲一直将其撞倒在了台阶下。当时其被撞晕了,等其醒来时其正在台阶下躺着呢。其听到王某甲媳妇说:“打死他,打死他。”但当时其起不来,过了一会儿其起来以后,其不知道在什么地方拿来了一把扁担,王某甲拿着一个镐,王某乙拿着一根木棍,王某甲媳妇拿着一把菜刀。其拿着扁担和王某乙胡拉,其先将王某乙手中的棍子打掉了,然后王某乙又拿起来了一根竹竿。王某甲,王某甲媳妇一起与王某乙和其胡拉。(2)王某甲就拿着一根扁担就够其来了,然后王某甲就拿着扁担打其,但没有打到其,其将王某甲手中的扁担给夺过来。然后王某甲往后退了几步,又回到院子中拿来了一把镐,王某乙这时候也拿起来一根木棍,王某甲拿着镐就要打其,其就用手中的扁担和王某甲胡拉,具体打到没打到他其不清楚。上述供述、辩解证实被告人用扁担,王某甲用镐,王某乙用竹竿乱胡拉。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均予采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的违法行为给被害人王某甲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依法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因2011年工伤,其所在单位一直支付生活费至今,误工损失请求不予支持。残疾补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害人王某甲在有纠纷的土地上建厕所,对伤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因公诉机关未有指控被告人王某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的犯罪事实,故对王某乙提起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被告人王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14354.7元(15949.72×90%)、护理费910.6元(77.83元×13天×90%)住院伙食补助234元(20元×13天×90%)、交通费2075.49元(2306.1元×90%)、法医鉴定费434.7元(483元×90%),合计18009.49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丙以其没有打被上诉人,不应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事实的相关证据均已在庭审时出示并经质证、认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王某丙所提其没有打被上诉人,不应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侯庄村调解委员会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丙因与邻居王某甲在两家有争议的土地上建厕所,产生矛盾,进而互殴,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砍伤,并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轻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因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其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代理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滑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