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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黄后秋与被告李红华、邓圣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后秋,李红华,邓圣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53号原告黄后秋,男。被告李红华,男。被告邓圣玉,女。原告黄后秋与被告李红华、邓圣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后秋、被告李红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圣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后秋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需要,于2007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需要资金周转,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李红华的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被告李红华与被告邓圣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4、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红华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现被告经济比较困难,能否给被告点时间归还借款。被告李红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邓圣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邓圣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李红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合法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2日,被告李红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黄后秋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黄后秋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欠款人:李红华,2007年6月2日。”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李红华与被告邓圣玉于2004年11月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100000元系被告李红华、邓圣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李红华、邓圣玉未举出证据证明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时,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原告依法可主张由李红华、邓圣玉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华、邓圣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黄后秋借款本金100000元。如被告李红华、邓圣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3370元,由被告李红华、邓圣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奕葶人民陪审员  曾红梅人民陪审员  周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全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