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东民初字第2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德与被告赵选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赵选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2575号原告李德,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委托代理人赵美珍,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选中,女,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公司职员。原告李德与被告赵选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双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崇、人民陪审员谢植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4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美珍、被告赵选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诉称:被告以广东开店资金紧缺为由,于2013年1月起陆续向原告借资金,截止2014年元月2日,被告共借原告本金155万元,结清前段利息后,被告出具了一个总借条。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5万元,支付至2014年12月5日前利息17.05万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李德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赵选中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3、结算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总借条2013年元月至12月共借李德现金壹佰伍拾伍万元整。(1550000元)2014年元月2日前利息结清2014年元月2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月息1分计算。以前借条作废,以本借条为准。借款人:赵选中2014年元月2日”。4、李德的建设银行卡2013年全年交易记录共七页,证明该卡的取款转账情况,原告指出:其中:(1)1月2日取款2笔,1笔15万、另1笔10万共25万,(2)2月4日取款4万、(3)5月15日取款10万、(4)6月24日取款60万、(5)7月2日取款10万、(6)8月26日取款4.99万、(7)9月25日取款4.99万、(8)11月17日取款12万、(9)12月7日取款4万、(10)12月12日取款5万、(11)12月17日取款8万、(12)12月24日取款7万,上述共计155万元,均以现金形式借给赵选中。但其中有两笔转账,8月22日转给赵选中账户的5万,8月24日赵选中以同账户转回4.5万不在此借款之列。5、借条复印件共十二张,分别对应证据4的取现时间和金额。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德现金×万元,(小写)利息每月按1分计算借款人:赵选中,年月日。本院依职权收集以下证据:6、本院的生效判决(2013)邵东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载明:一、被告赵选中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金钟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54200元(利息计息至2013年11月11日止,以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选中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金钟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42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本院(2014)邵东执字第236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载明:限赵选中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判决义务,逾期本院则依法评估、拍卖查封的财产(赵选中所有的位于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办事处中天广场B栋2204号房屋),多退少补,用于清偿金钟的债权;8、拍卖公告:邵阳市拍卖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30日拍卖公告,第二项拍卖标的为赵选中座落在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办事处中天广场B栋2204号房屋壹套;9、申请人李德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递交的参与分配申请书,申请人李德要求参与金钟申请执行的拍卖赵选中房屋的拍卖所得的债权分配。10、金钟的报告,金钟认为李德和赵选中虚构债务,恶意冲淡其应得的执行款。被告赵选中辩称,借款属实,只是没有偿还能力。赵选中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赵选中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原告证据属实无异议。对本院收集的证据,原告李德和被告赵选中对证据6、7、8、9均无异议,但对金钟的报告认为不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可以采信。原告证据3、5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证据3、5间存在印证关系,证据4证明了被告历次出具借据的同一天,原告从银行取出了相应的现金,证据4、5存在对应关系。对本院收集的证据,证据6、7、8、9原、被告均确认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与本案有一定联系,但无直接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李德和被告赵选中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在邵东县砂石镇中心村开办一家生产球磨机衬板的铸造厂,被告是原告之妻姐姐的女儿,在邵东县合众人寿保险公司任业务员。2014年1月2日,被告赵选中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借据载明:“总借条2013年元月至12月共借李德现金壹佰伍拾伍万元整。(1550000元)2014年元月2日前利息结清2014年元月2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月息1分计算。以前借条作废,以本借条为准。借款人:赵选中2014年元月2日”。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被告赵选中陆续向原告李德出具借据共计12张,12张借条的借款金额共计155万元,原告现持有被告所书借据的复印件。2013年全年李德的建设银行卡交易记录表明,对应着被告赵选中的借条,原告在借款的相应日期原告均从银行卡上取现相应金额。另查明,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向其借钱,据说是用于去广东佛山开店子,开什么店子并不太知情,只想着双方是亲戚关系,想拉被告一把。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被告共借原告现金155万元,共出具了12个欠条,约定月息1分。每次借款,原告都是去火厂坪建行取回现金,在家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赵选中。2014年1月2日,被告结清了原告此前借款的利息,本金155万元出具了一个总借条,此前的12张原件都已销毁,但留有复印件。赵选中陈述:借款属实,每次借款都是提走现金,也没有存入银行,都以现金的形式开支了。被告于2013年6月到广东省佛山市大沥镇体育西路开办了一家一间门面40平米左右的杂货店,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也没有交税,自己也没有去打理该店,是由被告弟弟打理。至2013年12月因生意不好打掉了,共计剩货和转让款30万元左右,自己于年底去澳门赌博输了20万现金。还查明,被告赵选中于2012年10月23日向另案原告金钟借款25万,2013年1月11日又借款10万,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判决,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本院拟拍卖赵选中位于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办事处中天广场B栋2204号房屋壹套,李德于2014年12月申请参与分配该房屋的拍卖所得。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贷双方除了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人应当将所借款项交付给借款人,才能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55万元,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总借条及原告的银行卡取款交易明细,各次借款的借条复印件。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被告书写的借据只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的银行卡取款明细和历次借款借条复印件,只能证实被告每次书写借据的当日,原告均从银行取回了相应的现金,不能证实原告取回的现金作为借款交付给了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此法条的规定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换言之,借贷合同的订立和款项的交付是两项不同的事实,债权人对于自己主张的这两项事实均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虽然确认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因为赵选中有其他的借款案在执行中,李德在执行案中申请分配,故不能免除原告李德的举证责任。现原告没有提交款项已经交付被告的证据,属于举证不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可以自行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德要求被告赵选中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285元,由原告李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双石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周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