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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700号原告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艳艳,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艳艳、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为家庭付出很多,现在年龄大了,我认为我们夫妻应当互相扶持,有和好的可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之初感情尚可,有时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均没有根本性冲突。原告起诉后,经本院调解,因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要求和好,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证明、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并经开庭质证记录在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经一段时间相互了解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年龄均已较大,老来为伴,更应当互相体谅和照顾。从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的情况来看,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于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被告只要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扶持,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伟审 判 员  牟晓波人民陪审员  林洪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彭海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