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诉被告张建霞、张建帅、张飞、张红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张建霞,张建帅,张飞,张红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金初字第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法定代表人孙兴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保太,该行综合管理部副主任。被告张建霞,男,汉族。被告张建帅,男,汉族。被告张飞,男,汉族。被告张红选,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诉被告张建霞、张建帅、张飞、张红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保太,被告张建帅、张建霞、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张建霞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期限一年,贷款发放后,被告尚能按时还息,但自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还款,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建霞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及利息,被告张建帅、张飞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建霞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但是现在资金困难,待有钱时立即偿还。被告张建帅辩称,担保属实,督促借款人尽快还款。被告张飞辩称,担保属实,督促借款人尽快还款。被告张红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与被告张建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建霞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养猪,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张飞、张建帅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7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濮阳市华龙区洁农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乙方)、被告张红选(丙方)签订农户贷款风险补偿担��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以“面向三农,服务三农”为宗旨,在切实防范信贷风险的前提下,经乙方和丙方推荐,甲方调查,对品行好、讲信用、实力强,且符合农业银行农户贷款条件的农户可以予以信贷支持。2、乙方同意丙方为本村申请贷款农户办理风险担保事宜,并对其业务运作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丙方筹集的贷款风险担保资金主要用于为丙方推荐的贷款农户提供担保,对于到期不能按期偿还的农户贷款代为清偿贷款本息。3、丙方在本协议签署后3日内应在甲方的营业机构开立贷款风险保证金账户,并存入风险保证金3万元,丙方承诺,在推荐农户贷款全部还清之前,不向甲方申请退回所缴纳的铺底风险保证金。4、乙方和丙方向甲方推荐贷款农户,丙方应向甲方出具《贷款担保承诺函》。丙方须承诺:如果丙方推荐的农户贷款到期,不能按约清偿,或出现影响甲方贷款收回的其他重大情况,丙方愿以其在甲方的风险保证金存款代替农户偿付贷款本息,并且授权甲方直接从丙方风险保证金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打入被告张建霞账户,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偿还原告利息至2014年1月29日,以后利息及本金未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与被告张建霞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濮阳市华龙区洁农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被告张红选签订农户贷款风险补偿担保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建霞发放了借款,被告张建霞收款后,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张建霞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建霞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飞、张建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张建霞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被告张红选应在30000元风险保证金内对原告损失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霞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建帅、张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红选在30000元风险保证金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马 洁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