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二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姚渊诉汤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渊,汤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二初字第00122号原告:姚渊,男,汉族,住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张绪勇,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汤勇,男,汉族,住繁昌县。原告姚渊诉被告汤勇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渊的委托代理人张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供给原告江淮JAC(汽车)后桥钢板200组;价款为人民币6万元整;交货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前;双方还就产品质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货款6万元。交货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未能供货。原告遂告知解除供货协议,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被告也一直拖欠,未能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货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货款60000元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8000元(按占用��款6万元的日万分之二点一比例,自2013年4月26日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计635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供货协议,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4、收条,证明被告收取货款的事实。被告汤勇未到庭答辩。本案经公开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因被告汤勇未出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供给原告江淮JAC后桥钢板200组;价款为6万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前;双方还就产品质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货款6万元,被告���具收条一份。交货时间到期后,被告未能供货,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货物,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若不能按期给付货物,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姚渊与被告汤勇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二、被告汤勇返还原告姚渊货款人民币6万元及违约金8000元(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汤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董娟娟附加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