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谢利新与唐山市路南德宝钢丝厂、刘雨时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利新,唐山市路南德宝钢丝厂,刘雨时,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房管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631号原告谢利新。委托代理人朱秀华,天津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路南德宝钢丝厂,住所地唐山市二十二中院内。法定代表人闫德宝,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姚广臣,该厂法律顾问。被告刘雨时。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房管站,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日纬路48号。法定代表人孙寿炜,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齐力,该站干部。本院在审理原告谢利新与被告唐山市路南德宝钢丝厂、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房管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起诉状副本尚未送达被告刘雨时时,原告谢利新于二○一五年四月七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利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谢利新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晓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麒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