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程广钦与马学会、马中委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广钦,马学全,马中委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463号原告程广钦,男,住柘城县。被告马学全,男,住柘城县。被告马中委,男,住柘城县。原告程广钦诉被告马学会、马中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红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广钦,被告马学全、马中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广钦诉称:要求被告马学全归还欠款5500元及利息。被告马学全辩称:欠原告款属实,无异议,因我身体不好无能力偿还,有钱都偿还原告。被告马中委未答辩。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马学全是否应偿还原告欠款5500元。原告程广钦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5月30日马学全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马学全欠原告工资款5500元。被告马学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马学全提供的证据有: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票据一份;证明工钱没要回来,已起诉到当地法院。被告马中委未提供证据。原告程广钦对被告马学全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被告马学全是否要回来工钱,我不知道。通过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原告对被告马学全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被告是否要回来钱不知道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马学全提供的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票据证据虽是事实,但与欠原告的款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原告跟随被告马学全在某某市某某区天昊源饭店干装修工程,拖欠原告工资5500元,并打有条据。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至今未给,无奈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程广钦在2015年3月26日申请撤回对马中委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程广钦跟随被告马学全做工,应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马学全拖欠原告工资款5500元,向原告出具有欠款条据,被告马学全对欠款亦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马中委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学全辩解工程款没有要回来,现起诉当地法院,无能力偿还,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学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程广钦人民币5500元;二、驳回原告程广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学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5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红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