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海恒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月祥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恒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月祥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209号原告上海恒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王伟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保华,男。委托代理人吴建萍,女。被告张月祥,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恒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月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逾期未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且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故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顾洪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施凌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