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刑执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春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春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刑执字第00526号罪犯王春江,男,汉族,生于1992年2月4日,重庆市垫江县人,现在重庆市三峡监狱服刑。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垫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春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追缴被告人王春江违法所得100元,上缴国库(未缴纳)。刑罚执行期间漏罪。该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垫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春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000元,责令被告人王春江退赔被害人共计8,400元(未退赔)。该犯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2)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春江犯盗窃罪,改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7,000元。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垫法刑初字第001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春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未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6月18日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峡监狱于2015年3月2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春江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春江系一级病残犯,其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认真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考核记功二次,年终老病残记功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王春江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老病残犯鉴定审批表、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春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虑其一级病残犯,结合其犯罪性质、情节、原判刑罚及财产刑执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春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刑罚执行。(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5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玉涛审 判 员 任中枢代理审判员 何贤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杜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