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民三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姜显波与被上诉人赵向阳、原审被告岫岩百合园艺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显波,赵向阳,岫岩满族自治县百合园艺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民三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显波,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洋河镇蔡家堡村黄土坎组**号。委托代理人:王洪军,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向阳,男,满族,1970年3月16日出生。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洋河镇贾家堡村贾家堡组***号。委托代理人:汪晓明,男,满族,1986年1月3日出生。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哈达碑镇玉石村小瓦沟组**号。委托代理人:吴家宝,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百合园艺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洋河镇蔡家堡村。法定代表人:姜显波,该合作社理事长。上诉人姜显波为与被上诉人赵向阳、原审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百合园艺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鞍岫民杨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显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军,被上诉人赵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晓明、吴家宝,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姜显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鞍岫民杨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曾 桂审判员 戴艳丽审判员 许爱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高佳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