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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重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冯树臣与大安市新平安镇长兴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树臣,大安市新平安镇长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重字第27号原告:冯树臣,男,1960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村,身份证。被告:大安市新平安镇长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兴,职务:主任。原审原告冯树臣诉原审被告大安市新平安镇长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兴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大岗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白民二终字第15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大岗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树臣、被告长兴村主任周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时,原告冯树臣诉称,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食杂商店买菜,于2010年6月31日和2011年6月31日给原告出具欠据四份,金额分别是2500.00元、2900.00元、2600.00元和2800.00元,合计10800.00元。上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给,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0800.00元及利息。被告长兴村辩称,我们单位在新平安镇农经站账上没有原告起诉的这四笔账,因为农经站没有对这四笔账下账,所以我们无法偿还原告的这几笔债务。原告提供了欠据四份,欠据上有被告的公章,有负责人、会计、出纳、经手人的名章,证明被告买菜所欠的金额。被告对四份欠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但称这几笔账没有记载欠款的用途,我们村委会有账,农经站的账上没有,所以无法偿还。原审对原告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食杂商店买菜,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足以说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至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后,是否在农经站下账,是被告方账目管理的事宜,与原告无关。被告称农经站账上未记载原告起诉的四笔欠款而无法偿还,没有法律依据。遂作出被告长兴村偿还原告冯树臣欠款10800.00元及利息的判决。重审时,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原审一致。被告答辩称原告的票据是假的,没入农经站账目上。2010年6月31日一天就开了四张票据,四枚票据都是存据。我们希望原告把真实票据拿出来,如果是真的我们就给,假的就不给。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是否存在?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当庭出示存据四枚,时间都是2010年6月31日,其中标有13号的票据金额2900.00元;28号2800.00元;29号2500.00元;45号2600.00元,合计10800.00元,称这四张存据是在新平安镇农经站借来的。另出示欠据三枚,其中2001年1月22日金额3116.00元;2004年12月31日金额1284.00元;2009年3月24日金额6400.00元,合计10800.00元,称这三张欠据在我手里(原审没有提供)。原告解释称,四张存据是照三张欠据开出来的,用于被告村上下账,这些证据证明被告欠我钱。被告长兴村主任周兴质证称,四张村上开的存据都是假的,公章我不知道是不是假的,个人名章都是假的;三张欠据我不知道是不是假的。这些钱都不是我们村上欠的。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综合评判认为,原告在重审时提供的三份欠据证明了其在原审时提供的四份存据是有根据的,原告称四份存据是根据三份欠据开出来的,金额总数相同,都是10800.00元;被告开出存据是因为欠据不能在被告单位下账,得换成存据才能下账。被告虽称不知欠据和存据的真假,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假的,可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进而可以认定被告对欠款的事实是知情的,事实是存在的。被告在原审承认原告提供的四枚存据在其村上已下账,虽在重审时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没有在农经站下账,不能否认被告欠款的事实,也不能以此拒绝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提供的四份存据的时间是2010年6月31日(实际不存在这一天),证据存在瑕疵。本院认为,存据是被告工作人员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据开出的,时间是开据人填写的,与原告无关。存据是欠据的转换形式,填写的时间不影响欠款真实性,所以此证据瑕疵不影响认定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安市新平安镇长兴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冯树臣欠款人民币10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大安市新平安镇长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郭亚东审判员  王立秋审判员  郁洪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