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蔡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蔡某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蔡某甲,女,199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财务,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蔡某艺,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秋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且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现感情已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艺提交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婚前有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双方是在充分了解并有一定感情基础后才自愿登记结婚的。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有过口头上的争执并产生过不同意见,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离婚。被告予以否认,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离婚,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因被告予以否认且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能对自己的主张加以举证证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艺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秋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蒋正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