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西法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生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西法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揭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住揭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逮捕,12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揭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揭西县棉湖镇湖东停车场斜对面经营一间祥安药店。后被告人杨某某从非正规渠道购买了“街头霸王”、“锁阳固精丹”等性药品,并放在其经营的店内销售。2014年11月11日15时许,揭西县公安局民警对祥安药店进行检查,现场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并查扣“街头霸王”18小盒、“锁阳固精丹”2盒及其他药品。经揭西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查获的“街头霸王”及“锁阳固精丹”在包装标签、说明书上宣称疗效,均为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的作案现场、假药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揭西县公安局棉湖派出所出具的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揭西县公安局棉湖派出所出具的K4452226700002014110001号现场勘验笔录,揭西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药品认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取利益为目的,非法购买在包装标签、说明书上宣称疗效的假药进行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欧阳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邢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