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3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与陈曦、周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曦,周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3932号被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王永良。委托代理人:杨晓竹。委托代理人:叶菁菁。被告:陈曦。被告:周敏。委托代理人:谢城飞。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陈曦、周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晓竹、叶菁菁,被告周敏的委托代理人谢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温州分行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曦签订了编号为07601bl20131745号《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30万元人民币最高贷款限额,允许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周转使用,利息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下一日历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在付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且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并约定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包括电子银行、网上银行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同时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均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向人民法院起诉并采取查封、冻结、扣划等资产保全措施。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原告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提取贷款人民币30万元,年利率为9%,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5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陈曦违反合同约定从2014年3月21日开始拒付利息,原告经多次联系,被告仍不再继续履行债务。截止2014年5月27日,上述贷款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3974.48元、逾期利息4725元、期内复利75.72元,逾期复利16.7元。上述债务系被告陈曦、周敏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敏应与被告陈曦负共同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陈曦、应月嫦归还贷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3974.48元、逾期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5月27日,逾期利息4725元,期内复利75.72元,从2014年5月27日至实际还款的利息,以2014年5月26日所欠本金及期内利息总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上述利息应付未付的,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宁波银行温州分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被告陈曦之间对于贷款权利义务的约定,借款事实成立。2.贷款发放凭证信息一份,证明原告、被告陈曦之间债权、债务事实,原告如约发放贷款。3.欠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陈曦欠息的事实。4.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陈曦贷款账户的交易明细及还款记录。5.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6.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7.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敏辩称:被告陈曦向原告借款的情况被告周敏不知道,借款用途被告周敏也不知道,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该债务是被告陈曦的个人债务,与被告周敏无关。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周敏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qq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被告陈曦有婚外情早于2010年就开始出现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2.被告陈曦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周敏购买徐衙巷公寓4幢703室房产系周敏父母出首付款,被告周敏个人还按揭贷款,被告陈曦于2010年1月19日出具该证明。3.借条复印件二份,证明两被告因感情不和,在分居期间双方经济上各自独立。4.被告陈曦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曦对外所欠款项均用于个人生活、消费,并非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故原告起诉的欠款系被告陈曦个人债务,并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5.法院诉讼费用专用收据和法院传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长期分居,感情不和于2014年3月13日起诉离婚,且已经开庭审理。6.居委会证明复印件二份,证明两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1年8月份就开始分居生活。7.(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曦的借款经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判决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曦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宁波银行温州分行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敏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被告陈曦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经审理核对,以上证据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且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周敏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存在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陈曦的qq聊天记录;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存在异议,被告陈曦自己签署的证明可能存在逃避债务,是自认行为,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系存在异议,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联性,对证明力也是有异议的;对证据4真实性存在异议,被告陈曦自己签署的证明可能存在逃避债务,是自认行为,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存在异议,与本案无关;对6真实性、关联性存在异议,居委会的证明对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7是未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本院认为,综合被告周敏提供的证据1-6,可以认定被告周曦因婚外情导致其与被告周敏感情不和,二被告已于2011年8月开始分居,开始经济独立,且被告周敏对被告陈曦向原告借款不知情,被告周敏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曦离婚的事实。对被告周敏提供的证据7,该民事判决现已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浙温商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维持,故该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宁波银行温州分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截止2014年12月8日,被告陈曦尚欠本金30万元,利息3974.48元,逾期利息26662.5元,利息复利369.50元。再查明,被告陈曦、周敏于2000年7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份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周敏于2014年3月13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陈曦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陈曦签订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宁波银行温州分行依约向被告陈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曦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宁波银行温州分行诉请被告陈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期限之外的逾期利息及其复利,均系对借款人因违约造成的惩罚性损失赔偿,两者存在重复约定,已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宁波银行温州分行请求对逾期利息收取复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中,被告陈曦、周敏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8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在此婚姻生活不和谐的状态下,被告陈曦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宁波银行温州分行借款30万元,原告宁波银行温州分行又未能举证证实该借款用于被告陈曦、周敏的家庭日常生活,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陈曦的个人债务。被告周敏抗辩称本案借款系被告陈曦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无需承担偿还责任,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复利(截止2014年12月8日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合计31006.4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不计算复利;之后的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以3974.48元为计算基数,按逾期利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2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合计8002元,由被告陈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福权审 判 员 戴 谊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邵建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