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宫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宫某某,女,住敖汉旗。被告李某甲,男,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住址同上。原告宫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轶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3月份经政府登记结婚,于1997年8月20日生育男孩李某丙。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近两年我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去年在外打工,工资不用于家庭支出。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李某丙随被告一起生活,我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与原告一起生活20多年了,感情很好,从来没有闹过意见,孩子现年19岁,原告还没有尽做父母的义务,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4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1997年9月21日生育男孩李某丙,原、被告婚后有毛驴1头、三号车1台、时风牌三轮车1辆、冰箱1台、电焊机1台。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进行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予以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遵重其本人意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宫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男孩李某丙随被告李某甲生活,原告宫某某自2015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李某丙抚养费300元,至李某丙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轶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景海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