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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海与吴川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海,吴川市人民政府,吴川市华林木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吴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文明路**号。法定代表人:全可文,市长。委托代理人:彭轶凡。原审第三人:吴川市华林木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法定代表人:杨智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水玉,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上诉人杨海因与被上诉人吴川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湛中法行初字第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位于吴川市塘缀镇城西工业开发区8号(其四至见原吴川县著地木业有限公司用地图)。该地属国有土地,土地面积25371.28平方米。该地原由原吴川县���地木业有限公司使用,该公司并持有吴府国用(1993)字第082103000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4年至1995年间,吴川市木片厂湛江经营部向中国农业银行湛江市分行赤坎营业部贷款,当时原告杨海、杨莲英(杨海妻子)以其房屋作抵押担保,以及原吴川县著地木业有限公司以其位于吴川市塘缀镇城西工业区的工业用地为之作抵押担保。原告杨海、原吴川县著地木业有限公司均将其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该营业部保管。因吴川市木片厂湛江经营部未能偿还该笔贷款,中国农业银行湛江市分行赤坎营业部诉至原审法院。1997年9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1997)湛中法经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确定吴川市木片厂湛江经营部偿还赤坎营业部的贷款债务。该份民事判决生效后,因吴川市木片厂湛江经营部到期未偿还该笔债务,中国农业银行湛江市分行赤坎营业部向原审法院申��执行。之后,原审法院委托湛江市物业拍卖行将上述抵押担保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拍卖。1997年12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湛江市分行赤坎营业部拍卖成交上述抵押担保物。当日,湛江市物业拍卖行给予中国农业银行湛江市分行赤坎营业部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1997年12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97)湛中法执字第162号民事裁定载明,经双方同意原吴川县著地木业有限公司以其位于吴川市塘缀镇工业大道8号的土地25480平方米,以及该地上的建筑物、机械设备抵偿所欠中国农业银行湛江市分行赤坎营业部的债务。2002年12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湛江市赤坎支行与吴川市华林木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抵债物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吴川市著地木业有限公司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机械设备抵转让给吴川市华林木片有限公司,价款165万元。因涉案土地属国有,2002年12月24日,吴川市国土局与第三人吴川市华林木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涉案土地(25371.28平方米)出让给吴川市华林木片有限公司使用。之后,第三人吴川市华林木片有限公司向相关部门交纳了该地的各种税费后,该公司持相关的资料向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经土地管理部门受理、登记、地籍调查、审核、审批程序后,2003年12月24日,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吴川市华林木片有限公司颁发该地吴府国用(2003)0821030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25371.28平方米,并将吴川市著地木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24日领取的原吴府国用(1993)字第082103000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废,记事内容一栏注明,该地已转让给吴川市华林木片有限公司。原告杨海于2014年7月获悉不服,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吴川市人民政府核发的吴府国用(2003)第0821030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本案中,涉案土地属国有土地。该地原由原吴川县著地木业有限公司使用,该公司持有吴府国用(1993)字第082103000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25371.28平方米。1994年,吴川市木片厂湛江经营部向中国农业银行湛江市分行赤坎营业部贷款,当时原吴川县著地木业有限公司以其吴川市塘缀镇城西工业区的工业用地(吴府国用(1993)字第082103000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其作抵押担保,原告杨海、杨莲英亦以其房屋作抵押担保。因吴川市木片厂湛江经营部未能偿还该笔贷款,中国农业银行湛江市分行赤坎营业部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1997)湛中法经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该份民事判决生效后,吴川市木片厂湛江经营部到期未偿还该笔债务,中国农业银行湛江市分行赤坎营业部向原审法院申请查封、拍卖上述抵押担保物。经原审法院委托湛江市物业拍卖行将上述抵押担保物进行拍卖。中国农业银行湛江市分行赤坎营业部竞拍成交上述抵押担保物。此后,中国农业银行湛江市赤坎支行与吴川市华林木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抵债物转让协议书》,将吴川市著地木业有限公司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机械设备抵转让给吴川市华林木片有限公司。2002年12月24��,吴川市国土局与第三人吴川市华林木片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涉案土地出让给第三人吴川市华林木片有限公司使用。第三人吴川市华林木片有限公司向相关部门交纳该地的各种税费后,其持相关的资料向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经土地管理部门受理、登记、地籍调查、审核、审批程序,认为符合登记要求。2003年12月24日,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吴川市华林木片有限公司颁发吴府国用(2003)0821030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将吴川市著地木业有限公司领取的吴府国用(1993)字第082103000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废。根据前述认定事实,本案被诉的吴府国用(2003)0821030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抵押担保物拍卖而来的。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再次颁证���原告杨海与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的再次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杨海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告杨海请求撤销吴府国用(2003)0821030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海的起诉。上诉人杨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回避杨海提出的关键证据。杨海在庭审之前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湛江市从未注册过“湛江市霞山区百润物业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和“湛江市物价拍卖行拍卖部”,而吴川市华林木片有限公司成立的时间晚于其与中国农业银行湛江市分行赤坎营业部签订《抵押物转让协议》的时间,因此不可能将涉案土地过户给该公司���二、原审法院认可的评估及拍卖结论错误。三、原审裁定增加了吴川市华林木片有限公司的陈述内容。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杨海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川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本府的行为属履行法院判决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该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维持原审裁定,驳回杨海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吴川市华林木片有限公司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土地登记行政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杨海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根据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1997)湛中法经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97)湛中法执字第162号民事裁定,从原吴川县著地木业有限公司转移至中国农业银行湛江市分行赤坎营业部。中国农业银行湛江市分行赤坎营业部于2002年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原审第三人吴川市华林木片有限公司,以及被上诉人吴川市人民政府向吴川市华林木片有限公司核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与上诉人杨海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以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的规定,以杨海与吴川市人民政府向吴川市华林木片有限公司核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杨海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伟明审 判 员  杨雪清代理审判员  董嫦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唐亚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