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乐亭县明顺货物运输车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亭县明顺货物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92号原告:乐亭县明顺货物运输车队,住所地:乐亭县。法定代表人:徐明雷,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宝,男,1973年10月出生,汉族,车队员工,现住乐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乐亭县。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腾交,该公司职工。原告乐亭县明顺货物运输车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亭县明顺货物运输车队委托代理人刘玉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亭县明顺货物运输车队诉称:原告自有一自卸车,车牌号为冀BG66**,2014年4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4年11月29日6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安勇军驾驶冀BG66**号自卸车沿滦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县八里桥庄北处,因天气有雾,躲避其它车辆时,不慎车翻入道路右侧沟里,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认定安勇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车损46845元、公估费1405元,吊装费5000元,以上合计53250元。原告到被告处理赔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费共计53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车损险,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与准驾车型相符的前提下,就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承担。原告车损主张过高,应以被告公司核定损失数额为准。施救费过高,应以河北省物价局文件为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不认可被告公司定损的情况下,应共同协商并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而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公司不予认可,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应提交修理费发票证明实际损失,否则按照17%扣除增值税税额。诉讼费、公估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乐亭县明顺货物运输车队有冀BG66**号自卸车一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13800元)及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4年11月29日6时许,原告雇佣司机安勇军驾驶冀BG6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滦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县八里桥庄北处,因天气有雾,躲避其它车辆时,不慎车翻入道路右侧沟里,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勇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冀BG66**号车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46845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合理经济损失如下:车损46845元,公估费1405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5325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乐亭县明顺货物运输车队冀BG66**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赔偿原告乐亭县明顺货物运输车队保险金5325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顺平审判员 刘 灼审判员 刘 耀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郝亚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