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曹艳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曹艳艳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原红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宇,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艳艳,女,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瑞平,濮阳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艳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6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23日,曹艳艳为其豫J92X**号车辆在大地财险公司处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2日二十四时止。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53000元。2014年8月28日21时35分许,曹艳艳驾驶被保险车辆沿石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颊河东路左转弯时,与吴占强驾驶豫JVKX**车辆沿石化路由东向西直行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吴占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车辆被濮阳市胜利东路前合居委会停车场施救,支出施救费200元。后该起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14)第12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曹艳艳和吴占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7月19日,曹艳艳委托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认定曹艳艳车辆损失为31655元。曹艳艳为此支出评估费13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大地财险公司对车辆损失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协商一致选择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车损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豫环球鉴(2014)车损估鉴字12013号报告书,认定投保车辆配件及维修工时费合计为28645元。原审认为,曹艳艳、大地财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曹艳艳依约交付了保险费,大地财险公司应按照约定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损坏,该车辆损失经双方协商一致委托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28645元,双方均无异议,原审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大地财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理赔曹艳艳车辆损失28645元。鉴定费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双方为了完成举证责任,均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均支出鉴定费,曹艳艳支出的鉴定费为1350元,根据两次鉴定结论即车辆损失的比例,原审酌定曹艳艳承担128元,由大地财险公司承担1222元。大地财险公司向曹艳艳进行赔偿后,可依法取得向第三者追偿损失的权利。曹艳艳为施救车辆支出施救费200元系为了减少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大地财险公司承担。针对曹艳艳要求大地财险公司支付拆检费2800元的请求,原审认为,豫环球鉴(2014)车损估鉴字12013号报告书认定车辆维修工时费包含拆装费共计3000元,已经包含在车辆损失28645元内,曹艳艳要求拆检费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综上,大地财险公司应支付曹艳艳各项费用共计300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曹艳艳保险金300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艳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元,由原告负担115元,被告负担584元。”大地财险公司上诉称,1、因本次事故曹艳艳的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应首先由第三方车辆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赔偿后,再由大地财险公司在商业车损险限额内按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吴占强承担,原审直接判决大地财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增加了诉讼成本。2、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曹艳艳应首先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第三者赔偿完毕后,损失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大地财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审判决大地财险公司在153000元的车损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实际多判决保险公司承担16744.5元。3、原审判决大地财险公司承担评估费、诉讼费错误,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评估费、诉讼费。请求依法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6043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不服金额为16744.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曹艳艳承担。曹艳艳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地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曹艳艳与大地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而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损失数额在保险限额内,大地财险公司应依法赔偿曹艳艳的损失。发生事故后,曹艳艳有权利选择自己承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大地财险公司向曹艳艳赔偿后可以向第三方进行追偿。曹艳艳要求大地财险公司在车损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违背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鉴定费系确定保险标的受损的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曹艳艳与大地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在保险责任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大地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大地财险公司上诉称事故损失应由对方车辆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理由,本院认为,曹艳艳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财产损失,属于大地财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曹艳艳有选择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权利,大地财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故对于大地财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大地财险公司上诉称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大地财险公司应按照合同义务履行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责任比例赔付的部分可以向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故对大地财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大地财险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的理由,本院认为,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令大地财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评估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而实际产生的必要的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大地财险公司应进行赔偿,故对于大地财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19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坤审 判 员 赵洪波代理审判员 杨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XX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