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执民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行与浙江太极工具有限公司、浙江凯顺工具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行,浙江太极工具有限公司,浙江凯顺工具有限公司,浙江大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浙江家和门业有限公司,朱文超,朱秀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丽执民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行,住所地缙云县。负责人杜晋杭,行长。被执行人浙江太极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朱文超,董事长。被执行人浙江凯顺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法定代表人程浩胜,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浙江大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法定代表人朱秀枝,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浙江家和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法定代表人章广远,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朱文超。被执行人朱秀枝。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丽水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丽仲调字第28号调解书,执行被执行人浙江太极工具有限公司应当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行借款人民币本金125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50000元、仲裁费用人民币41080元,被执行人浙江凯顺工具有限公司、浙江大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浙江家和门业有限公司、朱文超、朱秀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各自所有的房地产、机器设备均已抵押给其他银行,而且已被多家法院查封。除此以外,目前未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本案执行的实际情况,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今后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申请本院立即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浙丽执民字第39号案件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裘建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杨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