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董灵芝、马自强、马森兰与被告马立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灵芝,马自强,马森兰,马立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323号原告董灵芝,女,1966��5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马自强,男,199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董灵芝,女,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马森兰,女,199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景霞,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立功,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金锁,男,195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董灵芝、马自强、马森兰与被告马立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罗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溪竹、李昭相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灵芝、马自强、马森兰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景霞,被告马立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灵芝、马自强、马森兰诉称:2011年,原告董灵芝的丈夫马洪全因交通事故身亡,原告董灵芝委托被告处理相关赔偿事宜,后经运城市盐湖区交��队调解,肇事方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40000余元。被告作为代理人,收到赔偿款后扣除花费,剩余130000元拒不返还,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请求判令: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马立功辩称:1、我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2011年原告丈夫马洪全发生事故死亡以后,因原告董灵芝有精神障碍,经万荣县公证处公证,原告董灵芝授权我处理该事故并接受案款,对方共赔付了150000元,扣除丧葬费和其他费用以外,剩余123000元。经原告家族代表、村民李永泽及原告董灵芝兄董文绍共同商议,将其中的93000元以我名义存入银行,存单密码由原告董灵芝兄董文绍设立,存期为五年,存单由我掌握,并约定此款利息作为三原告的生活来源。另30000元由我父亲马梦全掌握,用于支出三原告平时的生活费���家庭日常开支。2、如原告不同意由我管理,我可将此款交出,但三原告须出具书面保证,保证今后原告一家无论出现什么情况都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董灵芝丈夫马洪全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董灵芝给被告(系原告董灵芝丈夫马洪全侄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全权处理该事故,万荣县公证处对该授权委托书进行了公证。经协商,对方一次性赔偿了原告方150000元,在扣除了马洪全的丧葬费和其他费用后,还剩130000余元。经原告家族代表、村民李某某及原告董灵芝兄董某某共同商议,将其中的93000元以被告名义存入银行,存单密码由原告董灵芝兄董某某设立,存期为五年,存单由被告掌握,并约定此款不能随便动,以后若有事,由被告和董某某共同支取。另40000元由被告父亲马某某(系马洪全兄)掌管,用于支出三原告平时的生活费(三原告每天的生活费为10元)和家庭水电等日常开支。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三原告有精神病及残疾,现由被告管养。2、处理交通事故时,原告董灵芝给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公证书。3、赔偿协议书。4、以被告名义在信用社存款93000元的存单复印件(存单账号为656123010200000512437,起息日为2011年10月11日,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1日,存期5年,到期利息为25575元);以被告父亲马某某名义在信用社存款30990元的存单复印件(存单账号,656121010200008651363,起息日为2014年10月7日,到期日为2019年10月7日,存期5年,到期利息为8096元)。此外,被告还申请了证人李某某、陈某某(马洪全兄弟)、马某某(马洪全兄弟)出庭作证,该三人的证词与上述查明的内容基本一致。同时三证人均称董文绍在马洪全死后拿走原告董灵芝和马洪��60000元存款。本院认为,不当得利之诉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诉讼。本案中,被告根据各方代表共同商议的结果,将马洪全剩余事故赔偿款中的93000元以自己名义在信用社存为5年定期,存单支取密码是由原告董灵芝兄董某某设立,该存款期至今未到。被告在此过程中,并未取得分文不当利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余的事故赔款,根据商议结果由被告父亲马某某掌管,与被告无关。综上,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30000元的诉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灵芝、马自强、马森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董灵芝、马自强、马森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 冰审判员 王溪竹审判员 李昭相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董旭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