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柘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祖炎与魏玉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祖炎,魏玉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柘民初字第706号原告刘祖炎,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泉州市人,住福建省泉州市泉巷区。被告魏玉锋,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福建省柘荣县。原告刘祖炎与被告魏玉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祖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玉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祖炎诉称:被告魏玉锋因缺乏资金,自2009年起陆续向原告刘祖炎借款。2012年7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1万元多,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向其出具一份借款8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在2012年12月前还清。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魏玉锋未提出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祖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2、被告身份信息手机短信一条,3、借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用于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由于被告魏玉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院调取的魏玉锋户籍证明相符,可以确认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刘祖炎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祖炎与被告魏玉锋在经济来往过程中,2012年7月7日被告魏玉锋向原告刘祖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今向刘祖炎借到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经两人协商同意2012年12月份前还清。之前两人所有经济来往已结清。”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刘祖炎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祖炎与被告魏玉锋之间的借款合同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约定还款期限(即2012年12月)届满后,被告魏玉锋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魏玉锋依法负有清偿借款的责任且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魏玉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玉锋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祖炎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魏玉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80000元×0.175‰×迟延履行期间的天数)。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魏玉锋负担(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坤龙审 判 员 袁高贤人民陪审员 袁燕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欢欢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