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董传谦与王辉等3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93号原告董传谦,男,生于1952年5月9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王辉,男,生于1976年11月25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杜立旺,男,生于1968年11月9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郭庆春,女,生于1967年4月23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董传谦与被告王辉、杜立旺、郭庆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传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杜立旺、郭庆春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传谦诉称,2012年10月,经朋友介绍,被告王辉为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董传谦借款,约定使用期限为半年。2014年7月10日,因被告王辉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遂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72000元的借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辉、杜立旺、郭庆春均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辉经人介绍于2012年7月和10月两次向原告董传谦借款共计240000元,并约定了相应利息。2013年12月20日起,被告王辉未再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7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王辉结算确认,在被告杜立旺、郭庆春的担保下,三被告共同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董传谦(手印)贰拾柒万(手印)贰仟元正,元,月息贰分。三月一次付息不准拖延。借款回收时,提前半月通知借方。如再违约,每超一天罚总款的0.01元(手印),依次类推,还款为止。借款人王辉(手印)身份证号370113197611258514担保人杜立旺(手印)370123196811091075担保人郭庆春(手印)2014年7月10号(手印)”。此后,因被告王辉又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原告遂多次催要本息,但被告王辉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为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2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诉至本院。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法律规定和借款人与保证人承担不同的民事法律责任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偿还借款240000元,支付截至2014年7月10日的利息32000元及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并由被告杜立旺、郭庆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董传谦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原件二份、户籍证明信复印件三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辉、杜立旺、郭庆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董传谦主张的借贷担保事实,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借条虽载明借款金额为272000元,但原告认可其实际出借的借款为240000元,其中32000元系以借款2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为准,自2013年12月20日计算至涉案借条出具之日即2014年7月10日(240000元×2%/月÷30天×200天)。原告自认的上述事实,可与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记录和涉案借条载明的月息2%的约定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因涉案借款约定的月息2%已达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将利息32000元计入本金再行计算利息,有违国家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以240000元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涉案借条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可提前半月通知还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今已逾三个月时间,被告王辉仍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辉偿还借款24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涉案借条约定利息三个月一付,但被告王辉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辉支付双方已结算确认的利息32000元(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和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涉案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即四倍月利率为(6%×4倍÷12个月)2%。故涉案借款约定的月息2%,不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以此为准计算借款利息。涉案借款虽约定如被告王辉逾期还款,每天按欠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赔偿金,但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的实际损失仅为利息收益,故按2%的月利率计息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王辉另行支付违约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被告杜立旺、郭庆春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既未约定保证方式,又未约定保证担保范围,故两被告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涉案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王辉主张偿还借款,相应的保证期间亦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杜立旺、郭庆春对涉案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王辉、杜立旺、郭庆春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传谦借款240000元。二、限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传谦利息32000元(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三、限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传谦利息(以借款2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7月1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由被告杜立旺、郭庆春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金钱给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董传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被告王辉、杜立旺、郭庆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亮人民陪审员 李吉寿人民陪审员 卢宪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于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