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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友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友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8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在押。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友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4日至7月31日间,被告人宋某某先后三次在友好区某某茶庄、中国移动通信公司友好区某某营业厅、友好区某某内衣超市盗窃香烟14条、手机5部及电脑主机箱1台、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盗窃物品价值合计6305.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累犯,且三次盗窃中有两次系携带凶器入户盗窃,请求对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2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携带卡簧刀来到友好区某某茶庄,用携带的钳子、螺丝刀将窗户玻璃卸下进入室内,盗窃香烟14条。经友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物品价值合计1490.00元。案发后宋某某将555牌香烟、黄果树牌香烟各1条吸掉,其余12条香烟卖给葛传龙,获赃款900.00元挥霍。2014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见中国移动通信公司友好区某某营业厅二楼窗户未关,便在附近找一木制梯子爬上二楼进入室内,盗窃酷派手机1部、海尔手机2部、华为手机1部、维图手机1部、电脑主机箱1台。经友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物品价值合计4295.00元。宋某某将电脑主机箱丢弃,将盗窃的手机藏在友好区友林委08楼北侧暖气地沟内,后丢失。2014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来到友好区某某内衣超市,用携带尖刀将二楼缓台窗户撬开进入室内,盗窃平板电脑1台。经友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物品价值520.00元。宋某某将平板电脑藏在友好区友林委08楼北侧暖气地沟内,后丢失。综上,被告人宋某某三次盗窃私人财物价值合计6305.00元,宋某某将555牌香烟、黄果树牌香烟各1条吸掉,其余12条香烟卖掉获赃款900.00元挥霍、手机5部、电脑主机1台、平板电脑1台被宋某某丢弃或丢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14年7月24日24时许,我在某某茶庄盗窃10多条烟,其中555牌和黄果树牌香烟各1条被我吸了,其余我以900.00元价格卖掉,钱平时花了;2014年7月26日22时许,我在移动某某营业厅盗窃5部手机和1台电脑主机箱,主机箱让我扔了;2014年7月31日22时许,我在某某内衣超市盗窃1台黑色平板电脑,走时携带的尖刀忘在这家了。我把盗窃5部手机中的3部拍照后发到58同城上准备卖掉,又把手机和平板电脑装在一个玻璃丝袋子里放在08楼的地沟里。盗窃某某茶庄时带一把黑色卡簧刀,走时忘在茶庄了,带刀是为撬窗户。2、失主曲某某陈述,2014年7月25日7时许,她去经营的某某茶庄时发现被盗,丢失香烟14条。在清理物品时发现一把黑色卡簧刀,怀疑是盗窃的人忘在她家的。3、失主项某某陈述,2014年7月26日晚她离开某某移动营业厅,第二天早上回来发现被盗,丢失手机5部、电脑主机箱1台。她家营业厅一楼用于经营,二楼居住。4、失主崔某某陈述,他经营的某某内衣超市一楼用于经营,二楼居住,2014年7月31日他去医院照顾妻子,8月2日回家发现被盗,丢失原道牌平板电脑1台,地上还有一把30公分长的木把尖刀。5、证人葛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末的一天,宋某某卖给他10余条香烟,他给宋某某900.00元钱。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宋某某使用的尾号5532电信卡是他给的。7、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失主曲某某经营的友好区某某茶庄、项某某经营的中国移动通信公司友好区某某营业厅、崔某某经营的友好区某某内衣超市被盗现场的情况及在某某内衣超市现场勘查时提取尖刀1把。8、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7月26日,在见证人金某见证下,在曲某某处提取黑色卡簧刀1把。9、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4日,在见证人王某某见证下,项某某从1-11号照片中辨认出3号、8号、10号手机照片是其营业厅被盗的手机。10、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8月7日,在见证人王某某见证下,在宋某某处提取ZTE手机1部,并在该手机使用的尾号5532号码中调取已发到58同城上准备卖掉的被盗3部手机照片。11、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伊)公(刑技)鉴(法物)字(2014)111号、第112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送检卡簧刀上检出男性个体,17个STR分型与宋某某相同,似然比为9.44×1022。12、友好区价格认证中心友价认字(2014)第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合计6305.00元。13、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侦破情况。14、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2006)友刑初字第24号、(2013)友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宋某某两次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及释放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且两次携带凶器入户盗窃,理应从重处罚,考虑宋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千元(以上罚金款已交纳3000.00元,余款3000.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交到法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雪飞审 判 员  薛树岩人民陪审员  张丽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姚平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