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龚琴与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琴,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319号原告龚琴。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地址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朱亚伟。委托代理人李广辉。原告龚琴诉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下称攀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攀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琴诉称:2013年9月23日,攀峰公司向我借款156,250元,催收未果,起诉要求攀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56,250元。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龚琴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书证:2013年9月23日攀峰公司出具的收据原件1张。证明,2013年9月23日攀峰公司借款156,250元。被告攀峰公司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攀峰公司给龚琴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记载:交款单位系龚琴,人民币壹拾伍万陆仟贰佰伍拾元整,借期一年,含利在内。朱亚伟签名并加盖攀峰公司印章。其中借款本金为126,500元,年利息为30,000元,年利率为23.8%。庭审中龚琴称攀峰公司于2014年底先后共支付6万元。2015年3月17日,朱亚伟委托代理人李广辉到法庭查看了收条复印件,签注认可与借条原件内容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偿付借款本息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龚琴借款本息合计96,250元。案件受理费3425元,原告龚琴承担1300元、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承担21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凤全人民陪审员 周明君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曹 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