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刑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余卫军、程某甲盗窃罪,汪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刑二终字第2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农民。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04年2月23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7年5月25日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于2008年4月1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1年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开化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甲,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1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监视居住,经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开化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卫平,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汪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0日被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3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审理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程某甲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汪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衢开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程某甲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余某某、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卫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某某伙同吴某(另案处理)窜至开化县苏庄镇茶岭村40号汪某乙家中,以上厕所的名义进入二楼房间内,窃得利群、白沙等卷烟三十条。得手后余某某打电话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汪某甲并叫其开车接应,随后汪某甲又联系程某甲叫其帮忙开车。程某甲、汪某甲二人在明知香烟系偷盗所得的情况下,仍然驾驶浙g×××××轿车帮助余某某运输、藏匿赃物并且共同销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3300元。2、2014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伙同吴某、江某(另案处理)先后窜至开化县苏庄镇余村村余某丁家中窃取电锯一把,随后又窜至被害人朱某家中,窃取二只火腿(37.4斤),得手后余某某打电话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汪某甲、程某甲并叫其开车接应,随后程某甲、汪某甲二人在明知财物系偷盗所得的情况下,仍然驾驶浙g×××××轿车帮助余某某运输、藏匿赃物。经鉴定,被盗电锯、火腿价值1549元。3、2014年6月4日11时许,吴某、江某窜至开化县苏庄镇毛坦村余某丙家窃得一条黄金项链及一枚黄金戒指后,将所盗财物交由被告人余某某及汪某甲销赃,后二人在明知物品系偷盗所得的情况下,于同年6月7日将项链及戒指以230元每克的价格销售给开化县青记金店的某某,得款2550元。经鉴定,被盗金项链及金戒指价值3629.7元。据此,原审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汪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程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诉人余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程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认为,原审法院在未对相关犯罪事实进行审理的情况下,对程某甲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作出判决,剥夺了辩护权,有违程序公正;程虽受汪某甲雇佣运货,但对所运送是他人盗窃所得财物不知情,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即便程构成犯罪,原判也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余某某参与盗窃财物价值4849元,原审被告人汪某甲及上诉人程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帮助运输、藏匿、销赃,涉案金额分别为8478.7元和4849元等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余某丙、朱某、余某丁、汪某乙陈述,证人江某、吴某、程某乙、青国荣、程某丙、余某甲、程某丁、余某乙证言,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上诉人余某某、程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汪某甲亦有相关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程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原审审判程序方面所提意见。经查,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已就程某甲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进行阐明并引导控辩双方展开辩论,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指控的罪名进行变更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相关上诉、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程某甲及其辩护人对事实认定方面所提意见。经查,上诉人程某甲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多次供认其在明知余某某等人已窃得香烟、火腿等财物的情况下,仍按汪某甲要求驾车前往接余某某等人及窃得财物,并协助销售部分香烟,该供述得到汪某甲供述的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认定程某甲明知所运财物为他人犯罪所得。相关上诉、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汪某甲、上诉人程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及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程某甲与汪某甲共同参与部分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汪某甲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程某甲受汪纠集参与犯罪,系从犯,可予从轻处罚。余某某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余某某、汪某甲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余某某、汪某甲的量刑适当,余某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相关检察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程某甲的犯罪事实,综合相关量刑情节,原审对程某甲量刑畸重,应予纠正。相关上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的上诉。二、撤销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4)衢开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程某甲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其余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琳琳审 判 员 方金泉代理审判员 唐海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