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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石民初字第09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石民初字第09261号原告张,男,1949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建辉,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玲玲,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女,1949年6月11日出生。原告张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1972年相识,1973年6月8日登记结婚,1973年生有一女张x,1980年生有一子张x。因双方感情基础不牢,经常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李于1972年自由恋爱相识,1973年6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1973年10月生有一女张x,1980年9月15日生有一子张x,现子女均已成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未能表述其对离婚的态度。另查,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013年10月两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此次为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原告主张双方自1997年开始分居至今,并主张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婚外情行为,原告对自身上述主张均未能举证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证明、(2013)石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拥有长达四十余年的婚姻生活,且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应当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双方自1997年开始分居至今,并主张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婚外情行为,但对上述自身主张原告均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诉请离婚,但并无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执意离婚不妥。今后,双方应共同努力,共建美好幸福家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张负担(已交纳七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晓辉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人民陪审员  王淑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曹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