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库民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古力尼沙·买买提与邱辉明、阿斯亚木·买克木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力尼沙·买买提,邱辉明,阿斯亚木·买克木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库民初字第1830号原告古力尼沙·买买提,女,维吾尔族,1972年5月18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艾尼瓦尔·卡德尔,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辉明,男,汉族,1970年12月9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谭忠慧,女,汉族,1977年3月22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阿斯亚木·买克木提,女,维吾尔族,1971年6月15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库车支公司),住所地:库车县胜利路18号。负责人高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忠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古力尼沙·买买提诉被告邱辉明、阿斯亚木·买克木提、财险库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尼瓦尔·卡德尔、被告邱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忠慧、被告财险库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斯亚木·买克木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力尼沙·买买提诉称:2014年1月2日14时50分,我驾驶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库车县文化东路公园小区门口非机动车道时与被告邱辉明驾驶新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邱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我的伤情经库车县人民医院及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后,鉴定为九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被告邱辉明驾驶属被告阿斯亚木·买克木提所有的新AXXX**号车并在被告财险库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72909.55元,(其中1、医疗费997.65元;2、误工费1638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4、营养费2250元;5、护理费12289.50元;6、伤残赔偿金79496元;7、鉴定费3130元;8、交通费3711.40元;9、翻译、复印费500元;10、住宿费740元;11、电动车停车费200元;12、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13、拐杖费150元;14、被扶养人玉素甫江·艾西丁生活费22809元【(3年×15206元)÷2人】;15、精神损失费20000元;16、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合计172909.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邱辉明辩称:我的车在被告财险库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险库车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险库车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我公司同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阿斯亚木·买克木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4时50分许,被告邱辉明驾驶新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库车县文化东路公园小区门口横过非机动车道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古力尼沙·买买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辉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库车县人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右侧颜面部软组织擦伤。2014年1月4日,原告在库车县人民医院行右侧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好转后,于2014年1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卧床功能锻炼,按时换药;3、定期复查,门���随访。2014年2月18日,库车县人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医嘱建议原告休息壹个月;2014年3月18日,库车县人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医嘱建议原告休息壹个月;2014年4月19日,库车县人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医嘱建议原告休息壹个月。原告在库车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邱辉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8375.44元,原告自行花费检查费997.65元。原告因购买不锈钢拐杖花费150元。2014年4月3日,原告委托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评定。2014年6月18日,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作出新卓法临鉴字(2014)126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记载:被鉴定人古力尼沙车祸外伤致右侧胫腓骨骨折,右侧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引起扶拐行走,不能蹲坐起身,右下肢下段14cm疤痕形成,右踝关节屈功能70%受限,���侧面部4×1.5cm疤痕形成,导致右踝关节丧失功能达8.4%,并影响日常生活,活动、劳动能力受限。此损伤参照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九级23之规定,右下肢伤势程度评定为Ⅸ(9级)伤残,参照新司鉴定协(2011)05号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通知10.2.16之规定,误工日为12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日为90天,再参照《新疆维吾尔治区医疗服务价格收费标准》,结合目前市场价格,后续住院、行内固定取出医疗费用约6000元。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古力尼沙·买买提的伤势程度属Ⅸ(9级)伤残;2、肢体损害误工日为12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日为90天;3、后续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约6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130元。庭审中,被告财险库车支公司对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的结论有异议,并向本院申��重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1日,本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4年12月29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作出(2014)新医临鉴字第0962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记载:法医学上,肢体损伤导致的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是用肢体大关节功能障碍丧失功能程度(被动活动)与健侧关节正常活动度对比计算,将结果分别乘以各关节相应的权重指数(关节所占肢体的功能比例,踝关节为0.12)得出。经本次法医学损伤检验,被鉴定人目前双下肢等长,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对比其健侧活动度并套用公式计算,被鉴定人左踝关节工能丧失42.2%,乘以踝关节系数0.12,得出其左下肢功能丧失5.1%,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4.10.10)之规定,其损伤不构成伤残。鉴定意见为:2014年1月2日车祸致被鉴定人古力尼沙·买买提右侧胫腓骨骨折等,目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功能丧失5.1%,其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被告财险库车支公司为此花费鉴定费900元。另查明,原告古力尼沙·买买提属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邱辉明驾驶新AXXX**号车原号牌为新A2P**,现该车号牌为新N7AX**号,该车在被告财险库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5月30日,经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古力尼沙·买买提于2014年1月2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庭审中,被告邱辉明陈述其将新AXXX**号车卖给了被告阿斯亚木·买克木提,已办理过户,该起事故发生在其驾驶新AXXX**号车去乌鲁木齐提过户手续返回准备���车的路途中;原告认为被告邱辉明与被告阿斯亚木·买克木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车主为被告阿斯亚木·买克木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证明书、病历、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机动车保险单(抄件)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注意交通安全。因被告邱辉明的违法行为造成此事故的发生,致原告受伤,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辉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此事故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邱辉明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以被告阿斯亚木·买克木提系新AXXX**号车车主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邱辉明称该车卖给被告阿斯亚木·买克木��,已办理过户,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阿斯亚木·买克木提承担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委托的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与本院委托的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不同结论的鉴定文书,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非工伤保险待遇,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之规定,作出(2014)新临鉴字第0962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对肢体损伤导致的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方式作出了充分、细致的分析和说明,因而更具有合法性,因此本院采信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新医临鉴字第09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医疗费997.65元、误工费163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医疗机构证明,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5元(19天×25元/天)、营养费1500元(60天×25元/天);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对此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酌情确定护理费为7200元(90天×80元/天);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考虑原告确实是因就医等原因而实际支出了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要求的翻译、复印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可以证实原告实际花费复印费5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拐杖费,该费用系原告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电动车损失费,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可以证实原告的该项损失,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失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3130元,因该鉴定意见本院未予采信,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重新鉴定费900元,因该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原告承担,故重新鉴定费900元亦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的住宿费,当庭提供了两张住宿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停车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上述赔偿项目得到本院支持部分合计30208.65元���新AXXX**号车在被告财险库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险库车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分别先予赔偿。本案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误工费16386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拐杖费150元,共计24736元,由被告财险库车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包括检查费99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2972.65元,由被告财险库车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电动车损失2000元由被告财险库车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翻译、复印费500元由被告邱辉明承担。被告阿斯亚木·买克木提未到庭,放弃了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古力尼沙·买买提2473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古力尼沙·买买提2972.6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古力尼沙·买买提2000元,合计29708.65元。二、被告邱辉明赔偿原告古力尼沙·买买提翻译、复印费500元。三、原告古力尼沙·买买提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支付鉴定费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四、驳回原告古力尼沙·买买提对被告阿斯亚木·买克木提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古力尼沙·买买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58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879元,由原告古力尼沙·买买提承担1551元,由被告邱辉明承担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秀 风代理审判员 辛 伟 华人民陪审员 阿依吐逊·买卖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蒋 梅翻译阿依加玛丽·亚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