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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城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胡建学与高小京、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学,高小京,唐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城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胡建学,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熊建国,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小京,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奉新县。被告:唐华,女,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奉新县。原告胡建学与被告高小京、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学及委托代理人熊建国,被告高小京、唐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学诉称:2012年下半年,我在北京***区***村开塑钢碎料店。经朋友介绍与同在北京经商的第一被告相识,此后双方发生了业务往来。第一被告从我处赊购塑钢废料多次,除归还部分废料货款外,尚欠大部分货款未结清,至2014年3月5日第一被告累计结欠原告废料款169000元,同年4月11日第一被告另赊欠废料款28000元,两次欠款均有欠条。此后,第一被告退废料给我抵款25300元,并于2014年6-9月间陆续还款计25000元,至此实际结欠废料款为146700元。由于第一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给我,造成我多次找第一被告索款,花费差旅费3000元,现被告仍无理拒付上述货款。鉴于废料欠款系俩被告夫妻同共债务,俩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俩被告支付原告塑钢废料款146700元、差旅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49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因俩被告在起诉后已归还5000元,故诉求归还的总金额为144700元。被告高小京、唐华辩称:1、我们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属实。2014年3月5日欠条上的165000元欠款是存在的,2014年4月份欠的28000元这笔货款也存在,但后来原告将这笔28000元货款的货又拖回去了,而欠条我们没有收回,故我们不认可28000元的欠款;2、2014年3月5日出具了总欠条之后我们还陆续打款给原告,但是因是在北京发生的,暂无法提供还款明细,需要去北京调出账号流水;3、我们也花了很多差旅费,故我们不同意被告要求我们承担差旅费的要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原告胡建学与俩被告开始有业务往来,由原告胡建学向俩被告夫妻经营的厂子供给塑钢废料。俩被告收到原告胡建学的塑钢废料后,俩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原告胡建学货款,若未支付现金,会向原告胡建学出具欠条,之后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清货款。2014年3月5日,原告胡建学与俩被告对此前累积的欠款进行了结算,由被告高小京出具了一张总的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废料款壹拾陆万玖仟元(362226197012282114)高小京20**.3.5”。此后,原告胡建学与俩被告仍有业务往来,2014年4月11日俩被告另赊欠废料款28000元,被告高小京向原告胡建学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胡建学废料款合计贰万捌仟元整(28000)高小京20**.4.11”。此后,俩被告退回部分废料抵款25300元,2014年6-9月间陆续还款计25000元,在本案诉至本院后,俩被告归还5000元,俩被告尚欠原告胡建学的货款应为141700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胡建学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年同月27日冻结被告唐华银行存款15万元。2015年2月14日,原告胡建学与朋友二人乘坐火车至南昌,准备参加本案于本院2月16日的庭审,火车票单张票面价格为177.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买卖塑钢废料达成合意,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有效成立。原告依约向俩被告提供货物,俩被告亦应及时支付货款。因俩被告未及时支付所结欠货款,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俩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该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俩被告辩称所欠28000元货款已退货但未收回欠条,该辩解意见不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且俩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俩被告还辩称于2014年3月5日出具了总欠条之后还陆续归还部分欠款,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俩被告因怠于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要求俩被告承担追索货款所产的费用合情合理,应予支持。由于原告仅提供了相应火车票,故本院仅支持原告本人乘坐火车的费用17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小京、唐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建学货款人民币十四万一千七百元和追索货款产生的交通费人民币一百七十七元五角,共计人民币十四万一千八百七十七元五角。如被告高小京、唐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二百九十四元,减半收取后为一千六百四十七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一千二百七十元,合计人民币二千九百一十七元,由被告高小京、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二百九十四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刘海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