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世将与李锦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将,李锦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995号原告:陈世将。委托代理人:曹利。委托代理人:吴姣。被告:李锦洋。原告陈世将与被告李锦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将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锦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将起诉称:2013年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皮带,总货款为105000元,被告在支付33000元后,尚欠原告货款72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2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至实行履行之日止)。被告李锦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陈世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订单、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李锦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锦洋曾向原告陈世将购买皮带。2013年1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锦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90000元,该款被告支付了18000元,尚欠72000元未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李锦洋尚欠原告陈世将货款72000元属实,该款应当及时予以支付,未及时支付的,尚应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陈世将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锦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锦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世将货款7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锦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6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石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