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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紫法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谭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86年6月4日出生,广东省紫金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1日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16日送往河源市公安局戒毒所强制戒毒,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紫金县看守所。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兆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紫金县紫城镇金山大道新悦宾馆503房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日上午11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当场抓获被告人谭某某,缴获可疑毒品6包、手机一部及电子秤一台。经鉴定,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49.59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以及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9.5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执行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龚月恩审判员  蓝兰芳审判员  傅卓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金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