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二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张家富与明光市自来桥镇白云寺村周庄组、明光市自来桥镇白云寺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富,明光市自来桥镇白云寺村周庄组,明光市自来桥镇白云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二初字第00133号原告:张家富,农民。委托代理人:叶志军,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光市自来桥镇白云寺村周庄组,住安徽省明光市自来桥镇白云寺村周庄组。负责人:陈兴江,任组长。委托代理人:王文生,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光市自来桥镇白云寺村村民委员会,住明光市自来桥镇白云寺村。法定代表人:孙富海,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方林,任该村支书。原告张家富诉被告明光市自来桥镇白云寺村周庄组(以下简称:周庄组)、明光市自来桥镇白云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云寺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志军、被告周庄组的负责人陈兴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生、白云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孙富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富诉称:2011年4月12日,其以2.5万元的价格竞标取得周庄组东大塘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30年。2012年10月份,周庄组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后经法院一、二审,判决该承包协议无效。故要求:1、判决被告返还其所缴纳的承包费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赔偿其对东大塘清淤所支出的费用人民币4.96万元及利息;3、判决被告赔偿其投放的鱼苗损失0.23万元。被告周庄组辩称:1、2.5万元承包费已经交给了村委会,该2.5万元包括了清淤费;2、合同无效原告方也有过错,其应当自行承担利息损失。3、鱼苗已经捕捞,没有损失。被告白云寺村委会辩称:承包费2.5万元是其替周庄组代管;村委会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0日,周庄组与张家富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周庄组的东大塘由张家富承包经营,期限为10年。在该合同到期前,周庄组代组长杨贻安与部分周庄组村民对东大塘的整修进行了商议,由杨贻安执笔形成了书面材料(2011年4月22日合同的雏形)。2011年4月12日,经招标会议,张家富以2.5万元的价格竞标成功,并与部分村民签订了2011年4月22日的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费2.5万元;按照规定的标准推塘,费用有张家富自理。2011年冬,张家富自行出资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推塘完毕;同年11月份,张家富将承包费2.5万元交给周庄组原代组长杨贻安。2012年10月18日,周庄组以部分村民无权签订协议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并返还水塘。2013年3月18日,本院判决张家富与部分村民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东大塘承包协议无效。后张家富不服,上诉到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8月8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3月2日,张家富诉讼来院,请求判决:1、周庄组及白云寺村委会返还其所缴纳的水塘承包费2.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至付清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周庄组及白云寺村委会赔偿其对东大塘清淤所支付的费用4.96万元及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判决周庄组及白云寺村委会赔偿其投放的鱼苗损失0.23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周庄组及白云寺村委会均认可已收到张家富缴纳的承包费2.5万元,且政府对东大塘的清淤补贴了2.6万元,目前该款由白云寺村委会保管;同时周庄组对张家富的东大塘清淤所支费用4.96万元,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承包协议书、收条、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2011年4月22日,周庄组部分村民与张家富签订的东大塘承包协议,业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故周庄组依法应当返还依据该无效协议取得的张家富承包费2.5万元。故对于张家富要求周庄组返还其承包费2.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家富要求周庄组赔偿其依据该承包协议投入的推塘清淤等费用4.96万元及鱼苗损失0.23万元,证据不足,且周庄组对推塘清淤等费用的数额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张家富待取得证据后可以另行起诉。因白云寺村委会不是该承包协议的当事人,故对于张家富要求白云寺村委会返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白云寺村委会关于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光市自来桥镇白云寺村周庄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家富承包费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家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3元,减半收取861.50元,由被告明光市自来桥镇白云寺村周庄组承担500元,原告张家富承担36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丹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