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商辖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施全妹与倪肇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全妹,倪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辖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全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肇。委托代理人任静、何乃盈,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施全妹因与被上诉人倪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商初字第14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施全妹一审诉称:2010年2月10日,倪肇出具欠条给施全妹,写明截至2010年2月10日,总计欠施全妹人民币计贰拾叁万贰仟贰佰伍拾贰元(232252元)。2013年10月26日,倪肇又出具对账单给施全妹,写明截至2013年10月26日,倪肇尚欠施全妹货款贰万柒仟伍佰捌拾元正(27580元)。现施全妹起诉要求倪肇支付该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倪肇一审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倪肇的住所地在常州市新北区,故要求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给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施全妹以倪肇欠其货款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主张倪肇支付。另查明倪肇的住所地在常州市新北区星海银园12幢丙单元101室。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倪肇住所地在常州市新北区。故倪肇提出本案应由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施全妹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事实与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纠纷于2014年11月5日由原审法院受理,于2014年12月9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2015年1月8日原审法院冯云法官通知上诉人去原审法院撤销对常州市锦润纺织涂层有限公司、常州锦浦洋纺织染整有限公司的起诉,因她说过被上诉人不是企业法人,欠条和协议上也没有代表企业的印章,本案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私人债务,与任何企业无关,只能判被上诉人承担债务。故上诉人就撤销了对常州市锦润纺织涂层有限公司、常州锦浦洋纺织染整有限公司的起诉。可在2015年2月2日却收到了原审法院寄来的被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于2015年2月6日就收到了原审法院的(2014)天商初字第1423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已经过庭审,且已过三个月,故不能将本案移送至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审理;本案不对另外两个被告撤诉,也可以宣判。为什么冯法官要误导上诉人,也正因为她的误导,才造成错误的裁定。倪肇二审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了施全妹、常州市峰美商贸有限公司诉倪肇、常州市锦润纺织涂层有限公司、常州市锦浦洋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常州市峰美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胥勤建(也是施全妹的委托代理人)与施全妹、倪肇的委托代理人任静、何乃盈均到庭参加诉讼。这次庭审经过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庭审环节,倪肇在法庭调查阶段也进行了答辩,并进行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2015年1月8日施全妹申请撤销对常州市锦润纺织涂层有限公司、常州市锦浦洋纺织染整有限公司的起诉,常州市峰美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对倪肇、常州市锦润纺织涂层有限公司、常州市锦浦洋纺织染整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于同日裁定均予以准许。2015年1月26日倪肇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要求将该案移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倪肇如果对原审法院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在一审的答辩期间提出。在一审的答辩期内倪肇未提管辖权异议,且在开庭审理中也进行了应诉答辩,则应视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施全妹的上诉请求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商初字第142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梅审 判 员 潘慧勇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靓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