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石屏恒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赵长青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屏恒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赵长清,李孝琼,赵海勇,个旧市清海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88号原告石屏恒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x,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长清,男,汉族。被告李孝琼,女,汉族。被告赵海勇,男,汉族。被告个旧市清海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云南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石屏恒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贷款公司)与被告赵长清、李孝琼、赵海勇、个旧市清海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海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升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x,被告赵长清、李孝琼、赵海勇、清海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升贷款公司诉称,原告与四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赵长清、李孝琼、赵海勇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由被告清海房地产公司担任保证人,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付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截止2015年2月15日止的利息、罚息25.0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赵长清、李孝琼、赵海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清海房地产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长清、李孝琼、赵海勇、清海房地产公司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实际收到借款的时间是2014年1月29日。对于利息的问题,假如双方约定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约定利率来计算利息;假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已经分十一次偿还了295800元。原告恒升贷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2、被告赵长清、李孝琼、赵海勇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赵长清、李孝琼、赵海勇的身份情况。3、《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赵长清、李孝琼、赵海勇、清海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恒升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利率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是无效的。被告赵长清、李孝琼、赵海勇、清海房地产公司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赵长清、李孝琼、赵海勇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清海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四被告的基本情况;2、中国建设建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复印件一张,欲证明被告收到借款的时间是2014年1月29日;3、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10份、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借款295800元。经质证,原告恒升贷款公司对四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恒升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明被告赵长清、李孝琼、赵海勇的身份情况,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证明被告赵长清、李孝琼、赵海勇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长清、李孝琼、赵海勇、清海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的时间是2014年1月29日,原告对此也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证明被告已还款295800元,原告对此也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8日,原告恒升贷款公司与被告赵长清、李孝琼、赵海勇、清海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恒升贷款公司向被告赵长清、李孝琼、赵海勇借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年利率为21.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被告清海房地产公司用其开发的坐落于个旧市红旗东路天水湾住宅小区中的建筑面积412.56平方米的房产作抵押,但无明确的范围、也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8日,原告恒升贷款公司按合同约定将100万元汇入被告赵长清的账户。被告赵长清、李孝琼、赵海勇至2014年9月7日已还款2958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恒升贷款公司与被告赵长清、李孝琼、赵海勇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恒升贷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赵长清、李孝琼、赵海勇发放借款100万元,被告赵长清、李孝琼、赵海勇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恒升贷款公司要求被告赵长清、李孝琼、赵海勇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贷款期限内即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1.6%计算,不违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期间利息为108000元(100万×21.6%÷2);同时又约定超过还款期限后按日计收利息,利率在年利率21.6%基础上加收100%确定,但此约定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即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4月7日的利息为158044元(100万×22.4%÷360×254日)。因双方约定按月付息,一次性付本,现被告赵长清、李孝琼、赵海勇已支付295800元,多于利息部分29756元(295800-108000-158044),抵扣相应本金。故被告赵长清、李孝琼、赵海勇应返还原告恒升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970244元及2015年4月8日起到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合同约定被告清海房地产公司为被告赵长清、李孝琼、赵海勇向原告恒升贷款公司借款100万提供抵押担保,但抵押物不明确,原告恒升贷款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抵押物的情况,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清海房地产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长清、李孝琼、赵海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石屏恒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70244元,并支付该本金自2015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石屏恒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60元,减半收取8030元,由被告赵长清承担2677元、李孝琼承担2676元、赵海勇承担267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的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方鱼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