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柴涛诉被告阿拉腾宋布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涛,阿拉腾宋布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310号原告柴涛,系阿拉善盟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煤炭管理站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柴鹃(系原告姐姐),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阿拉腾宋布尔,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柴涛诉被告阿拉腾宋布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拉腾宋布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涛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元,8月10日又向原告借款9000元,被告当时承诺于1个月内还清借款,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并承诺于1个月内还清,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阿拉腾宋布尔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阿拉腾宋布尔向原告柴涛借款5000元,8月10日又向原告借款9000元。上述借款被告承诺1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柴涛现金14000元,(壹万肆仟元),借款人:宋布尔,2014.10.25”。借条出具后,经原告索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5年2月4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在单位均被称为“宋布尔”。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借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阿拉腾宋布尔向原告柴涛借款14000元,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具体还款期限,但在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拉腾宋布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柴涛借款1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海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高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