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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家柱周伟闫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闫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取保候审。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周某、闫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胜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周某、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周某、闫某于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先后四次盗窃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北李官村的沈阳市于洪振兴铸造厂院内的铸铁、砂箱,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784元。被告人张某某、周某、闫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闫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周某、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周某、闫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闫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引审 判 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迟 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