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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鄢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吴留庆与被告姚小光、姚成康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留庆,姚小光,姚成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鄢民初字第14号原告:吴留庆,男,65岁。被告:姚小光,男,38岁。被告:姚成康,男,27岁。原告吴留庆因与被告姚小光、姚成康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留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小光、姚成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留庆诉称:2013年8月份,被告姚小光找到原告以买车为由让原告及被告姚成康担保,在张秀峰处借现金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当场写下欠条一张。到还款之日,被告姚小光拒绝偿还。张秀峰多次找原告催要,无奈之下原告支付了张秀峰现金5万元及利息。后来,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未果。为此起诉,要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欠款(50000)圆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小光、姚成康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经吴留庆、姚成康担保,姚小光在张秀峰处借款5万元。姚小光为张秀峰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一个月,月利率为3分,姚小光、姚成康、吴留庆分别在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名并捺指印。原告吴留庆、被告姚成康与出借人张秀峰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原告吴留庆、被告姚成康之间对担保比例亦未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吴留庆于2014年8月16日将该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8月16日的利息代为偿还,张秀峰为此为原告吴留庆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证明经吴留庆担保,姚小光于2013.8.13号借我现金伍万元,承诺一个月还,由于不能按时归还,担保人吴留庆于2014.8.16号将本息一并还齐。特此证明张秀峰2014.10.9。”后该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吴留庆追偿,被告姚小光未予偿还。被告姚成康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经原告吴留庆、被告姚成康担保,被告姚小光在张秀峰处借款5万元。原告吴留庆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姚小光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吴留庆、被告姚成康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对担保比例没有约定,故被告姚成康应当对被告姚小光借款中的2.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吴留庆要求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小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留庆现金人民币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12日计算至2014年8月16日);二、被告姚成康对上述款项中的2.5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成康偿还上述款项后,享有向被告姚小光追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姚小光、姚成康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伟民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人民陪审员  曹东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文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