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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吴君与汪水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汪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192号原告吴X,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朱XX,德兴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汪XX,自由职业。原告吴X诉被告汪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齐睿豪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诉称,2014年10月31日17时40分许,被告汪XX无证驾驶赣E×××××号三轮摩托车由德兴市铜都大道往江南名邸小区方向行驶,途径德兴市银城镇福泰广场公交车站台路段右转弯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原告吴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德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XX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吴X的损伤经德兴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下唇裂伤;2、面部裂伤;3、头皮血肿伴裂伤。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吴X遂依法诉至德兴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汪XX赔偿原告吴X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车辆重置费用共计人民币8,916元。为支持所诉,原告吴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吴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吴X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德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汪XX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原告吴X在德兴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伤情照片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吴X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在德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期间医疗费用已经由被告付清,及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的事实;4、建明车行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吴X在事故中损坏的小飞哥牌二轮电动车购买于2014年4月9日,购买时价格为人民币2,700元的事实。被告汪XX未到庭对原告吴X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汪XX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吴X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吴X所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被告汪XX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7时40分许,被告汪XX无证驾驶赣E×××××号三轮摩托车由德兴市铜都大道往江南名邸小区方向行驶,途径德兴市银城街道办事处福泰广场公交车站台路段右转弯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原告吴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X受伤后,被送入德兴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下唇裂伤;2、面部裂伤;3、头皮血肿伴裂伤。原告吴X共计住院治疗9天,期间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汪XX付清,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另查明,该起事故的肇事车辆均为投保,原告吴X在事故中损坏的“小飞哥”两轮电动车购买于2014年4月9日,购买市场价为人民币2,7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当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汪XX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吴X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原告吴X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汪XX赔偿其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吴X所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地点、住院期间及住院地区人均生活消费水平依法核定为人民币100元;原告吴X所主张的电动车损失人民币2,700元系该受损电动车购买时价格,且原告未对该受损坏电动车实际损失予以评定,本院根据该电动车购买时间并考虑折旧、残值等因素,依法核定原告吴X的电动车损失为人民币1,500元。原告吴X虽因该交通事故致精神损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汪XX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汪XX赔偿原告吴X因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元、护理费人民币790元、误工费人民币2,866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电动车损失人民币1,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616元限被告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半收取),由被告汪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齐睿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