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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李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宋某、韩某(一般代理),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无业。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新颜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一般,被告经常喝酒后殴打原告,且有赌博的恶习,经原告多次劝告拒不改正。2014年2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沉迷于麻将馆,双方亦未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2、安置协议书两份,证明双方财产情况;3、手术证明卡片一张;4、本院(2014)任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因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通知其于2015年3月30日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其在离婚协议中的签字,并同意如果双方离婚则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与前妻育有两子。1992年4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因被告在外饮酒、打麻将经常吵打,原告丧失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曾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4)任民初字第903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未能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2012年12月9日,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被拆迁,分得安置房四套:位于济宁市东五里营片区回迁小区B13号楼东一单元9层西户的房屋一套,面积117平方米;位于济宁市东五里营片区回迁小区C1号楼东一单元4层东1户,面积98.7平方米;位于济宁市东五里营片区回迁小区B9号楼东一单元17层东户,面积117平方米;位于济宁市东五里营片区回迁小区B14号楼东一单元8层东2户的房屋一套,面积81.1平方米。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约定:一、双方均同意离婚;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拆迁分得的安置房四套,双方同意B14号楼东一单元8层东2户的房屋归原告李某甲所有,被告李某乙协助配合办理房产证;四、双方无其他共同债务,如双方离婚后出现债务纠纷由被告李某乙单独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常在外饮酒、打麻将等问题与其产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双方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要求分得位于济宁市东五里营片区回迁小区B14号楼东一单元8层东2户的房屋一套,因被告在协议中已经明确表示同意该房归原告所有,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其他财产事宜亦应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得的拆迁房屋位于济宁市东五里营片区回迁小区B14号楼东一单元8层东2户的房屋一套(含储藏室)归原告李某甲所有;三、双方无其他财产纠葛。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新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辛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