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民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8-08-28
案件名称
贵州鑫康现代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与普安县青山镇歹苏村农民农机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商初字第18号原告贵州鑫康现代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惠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世鑫,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安县青山镇歹苏村农民农机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张红。原告贵州鑫康现代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康公司)诉普安县青山镇歹苏村农民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青山农机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明快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世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山农机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康公司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找到原告向原告购买农用设备,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90850元,其中被告应当实际支付金额为426650元,自筹资金167850元,被告获得项目补贴258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将所有的货物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货款却一直没有支付完毕,被告应支付货款为426650元,于2014年3月12日支付了50000元,6月25日支付了100000元,7月1日支付了100000元,剩余176650元至今未支付。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中约定未付款项按照每月3%计算滞纳金,因被告迟迟未付款己构成违约,还应当支付原告50000元违约金。综上所述,望人民法院彰显司法公正,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76650元设备货款;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每月3%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为31797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山农机合作社未答辩,也未到庭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青山农机合作社与原告鑫康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农机设备(常州东风404B拖拉机机一台,价款52000元;常州东风304拖拉机一台,价款45500元;常州东风1GQN-125旋耕机一台,价款4200元;河南豪丰1GQN-160旋耕机一台,价款6850元;常州常旋1LS-325铧犁一台,价款3500元;武汉黄鹤2BFQ-4油菜联合直播机一台,价款19100元;泉州劲力轮式带夹具液压转向JG608S甘蔗装载机一台,价款216700元;成都刚毅GY4L-0.9A自动履带式谷物联合收割机五台,单价28600元/台,五台价款143000元),价款为490850元。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前述农机设备可获国家农机补贴、地方项目补贴。其中国家农机补贴款为64200元,由原告自行报账,不用被告支付给原告;地方项目补贴款258800元和被告青山农机合作社自筹款167850元,则需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总金额为426650元。对被告自筹款167850元,约定在合同签订后8日内支付;项目补贴款则在到账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若2014年5月1日未到账或未实施项目补贴由被告自己承担,并按月息三分计算滞纳金。此外,合同还约定,货物交付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交付地点在普安县,运费由原告承担,卸车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违约都应承担违约金50000元,若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鑫康公司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青山农机合作社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支付50000元,同年6月25日支付100000元,同年7月1日支付100000元,余款176650元未支付。致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76650元设备货款;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每月3%滞纳金;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收条》、《贵州省财政厅、农业委员会文件》、《项目资金补贴农机具入库清单》及《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鑫康公司与被告青山农机合作社签订《买卖合同》后,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农机设备,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农机设备款176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和违约金,因滞纳金一词通常出现在行政法律法规中,是一种行政责任形式。从双方的约定来看,虽然用了“滞纳金”一词,但从合同内容来看,其本意是对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约定,是一种违约金形式。双方又另行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违约都应承担违约金50000元,若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结合《买卖合同》的全文来理解,此约定应为根本违约时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仅是部分货款未支付,未构成根本违约,故不适用根本违约情形下的违约金承担,只应对未按约支付的货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未支付的货款是一种金钱给付义务,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所造成的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作为损失计算,在此基础上上浮30%作为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即从2014年5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支付违约金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普安县青山镇歹苏村农民农机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贵州鑫康现代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农机设备款176650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支付违约金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鑫康现代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6元,减半收取2588元,由原告贵州鑫康现代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承担620元,被告普安县青山镇歹苏村农民农机专业合作社承担1968元。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书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明快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保飞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