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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孙旭东与刘兴涛、姚国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旭东,刘兴涛,姚国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孙旭东,男,1991年0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刘兴涛,男,1977年0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姚国兴,男,1974年08月0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负责人张继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国熙,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旭东与被告刘兴涛、被告姚国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利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旭东,被告刘兴涛、被告姚国兴、被告人保财险利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国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旭东诉称,2014年08月25日17时00分许,原告孙旭东驾驶鲁M/C7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博兴县永鑫化工厂南侧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辛博路交叉路口处由东向西过路口时,与沿辛博路由北向南行至该路口由北向南过路口被告刘兴涛驾驶的被告姚国兴所有的无牌重型半挂车相撞。相撞后鲁M/C75**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南滑出的过程中又与沿辛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张大明驾驶的鲁M/T8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鲁M/T89**号二轮摩托车倒地向前滑行中又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张树河驾驶的鲁E/090**、鲁E/L5**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车辆鲁E/090**、鲁E/L5**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利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被告人保财险利津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无责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孙旭东医疗费18736.31元、护理费1480.50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4230元、拖车施救费1000元、鉴证费300元、现场勘查费150元、邮寄费250元,以上共计35897.80元,原告主张28717.55元。被告刘兴涛辩称,刘兴涛系被告姚国兴雇佣的驾驶人员,该交通事故发生在刘兴涛履行职务活动期间。该交通事故发生时刘兴涛系正常行驶,事故发生时鲁M/C75**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闯红灯,且该事故另一事故车辆鲁E/090**鲁E/L5**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也能证实系鲁M/C75**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闯红灯,原告的损失与刘兴涛无关系。被告姚国兴辩称,被告刘兴涛系姚国兴雇佣的驾驶人员,该事故发生在被告刘兴涛履行职务活动期间。属于姚国兴承担的责任,姚国兴依法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利津支公司辩称,涉诉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08月25日17时00分许,原告孙旭东驾驶鲁M/C7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博兴县永鑫化工厂南侧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辛博路交叉路口处由东向西过路口时,与沿辛博路由北向南过路口被告刘兴涛驾驶的无牌重型半挂车相撞。相撞后鲁M/C75**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南滑出的过程中又与沿辛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张大明无证驾驶的鲁M/T89**号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王景利)相撞。相撞后,鲁M/T89**号二轮摩托车倒地向前滑行中又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张树河驾驶的鲁E/090**鲁E/L5**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使原告孙旭东、鲁M/T89**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景利受伤,鲁M/C75**号小型普通客车、无牌重型半挂车、鲁M/T89**号二轮摩托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原告孙旭东、被告刘兴涛均否认自己闯红灯导致该事故的发生。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当事人孙旭东、刘兴涛是谁违反交通信号灯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张大明、张树河、王景利在交通该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旭东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4年08月25日-2014年09月09日),经诊断伤情为肩锁关节脱位、脑震荡、头皮血肿、肋骨骨折,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7348.76元,门诊医疗费用1386.55元。2014年09月18日,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4)C-348号鉴定结果报告,经鉴定:鲁M/C75**号车事故损失价值(含维修工时费)为4230元。原告另支付医卡通工本费2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无牌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姚国兴,被告刘兴涛系被告姚国兴雇佣的驾驶人员,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刘兴涛履行雇佣活动期间,该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车辆鲁M/C75**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系郭支援,原告孙旭东系郭支援雇佣的驾驶人员,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原告孙旭东履行雇佣活动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证明博公交认字(2014)第4413号1份,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患者费用清单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5张、诊断证明书2份,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4)C-348号鉴定结果报告1份,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2张,身份证复印件2张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涉诉交通事故中原告孙旭东与被告刘兴涛均驾驶机动车,因原告孙旭东与被告刘兴涛均否认闯红灯,现场无交警指挥,无交通监控设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涉诉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实对方在涉诉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的大小。为综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原则,故应由原告孙旭东、被告刘兴涛按照公平原则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张大明、张树河、王景利不承担事故责任。2、被告姚国兴作为事故车辆无牌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应认定其对该车依法负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由投保义务人被告姚国兴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刘兴涛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孙旭东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因被告刘兴涛系被告姚国兴雇佣的驾驶人员,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刘兴涛履行雇佣活动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故由被告姚国兴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3、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利津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诉交通事故中原告孙旭东驾驶的鲁M/C75**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张树河驾驶的鲁E/090**鲁E/L5**挂号重型半挂车并未发生接触及碰撞,其不存在侵权责任要件中的因果关系,且张树河在涉诉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利津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②关于原告主张鲁M/C75**号车事故损失价值4230元、拖车施救费1000元、鉴证费300元、现场勘查费150元。因在(2014)博民初字第1015号案件中郭支援与原告孙旭东均认可事故车辆鲁M/C75**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系郭支援,故原告孙旭东不是事故车辆鲁M/C75**号车所有人,并非上述财产损失主张的适格主体,故对原告孙旭东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③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及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载明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的院外休息时间,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自伤后90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虽在(2014)博民初字第1015号案件中核实原告孙旭东系郭支援雇佣的驾驶人员,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原告孙旭东履行雇佣活动期间,但在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有固定收入,亦未提交其从事的行业的有效证据(如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等)提供参考,对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及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393元/年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计算为4441.50元(49.35元/天×90天);④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护理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主张,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无需护理。因原告孙旭东并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情况,故对原告护理费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及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393元/年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计算,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护理费为1480.50元(15天×2人×49.35元)。4、根据原告孙旭东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用18735.31元(17348.76元+1386.5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伤残赔偿费用:①误工费4441.50元;②护理费1480.50元;③交通费3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300元。其他损失:医卡通工本费2元。以上共计25409.31元。5、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扣除另一权利人王景利在(2014)博民初字第1015号案件中分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085.56元[(2355.83元+30元-214.72元)/2]。事故车辆无牌重型半挂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投保义务人被告姚国兴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旭东损失15136.44元[医疗费用8914.44元(10000元-1085.56元)+伤残赔偿费用6222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10272.87元,由被告姚国兴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孙旭东损失5136.44元(10272.87元×50%)。原告孙旭东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损失为20272.8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国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旭东损失20272.88元;二、驳回原告孙旭东对被告刘兴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姚国兴负担668元,由原告孙旭东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向明审 判 员  栾莹莹人民陪审员  张其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