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二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乐与黎雪钢、熊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乐,黎雪钢,熊丽,闵勇,熊伟,熊绍平,黎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二初字第620号原告:王乐,男,汉族,1989年7月31日生。委托代理人:卢一鸣,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雪钢,男,汉族,1979年12月24日生。被告:熊丽,女,汉族,1980年11月24日生。被告:闵勇,男,汉族,1969年2月19日生。被告:熊伟,女,汉族,1971年9月22日生。被告:熊绍平,男,汉族,1976年11月20日生。被告:黎雪平,女,汉族,1978年12月14日生。原告王乐与被告黎雪钢、熊丽、闵勇、熊伟、熊绍平、黎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陈磊、代理审判员谢芸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乐的委托代理人卢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雪钢、熊丽、闵勇、熊伟、熊绍平、黎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乐诉称:其与妻子官丽群和被告黎雪钢系朋友关系,被告时常向其借款。自2013年3月28日被告黎雪钢以各种理由向其借款1400万元,其中1350万元由其妻子官丽群的账户汇至被告黎雪钢账户,另50万元以现金支付给被告黎雪钢,后被告黎雪钢分数次向其还款40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1000万元。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到1000万元借款的借条,被告熊绍平、闵勇在担保人处签名。为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黎雪钢、闵勇、熊绍平于2014年5月8日签订了《协议书》,再次确认被告黎雪钢欠原告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黎雪钢承诺2014年7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并由闵勇、熊绍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本院,1、请求判令被告黎雪钢、熊丽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迟延履行利息186667元(迟延履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暂自2014年7月16日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具体金额以实际产生的为准,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闵勇、熊伟、熊绍平、黎雪平对上述借款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黎雪钢、熊丽、闵勇、熊伟、熊绍平、黎雪平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王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黎雪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千万元,闵勇、熊绍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证据二:原告与官丽群结婚证,证明:原告与官丽群系夫妻关系。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单据,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汇给被告黎雪钢1350万元。证据四:南昌银行单据,证明:被告黎雪钢共向原告还款400万元。证人官丽群到庭证明:通过其账户向被告黎雪钢汇款的1350万元是其丈夫王乐借给黎雪钢的。被告黎雪钢、熊丽、闵勇、熊伟、熊绍平、黎雪平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原告王乐所举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能支持其诉请,故对原告王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官丽群通过农业银行分两次向黎雪钢账户6216666500000******各转款400万元,共计800万元;2013年12月16日,官丽群通过农业银行向黎雪钢账户6226097912475465转款400万元;2014年3月14日,官丽群通过农业银行向黎雪钢账户6226097912******转款150万元。上述转款共计1350万元。2014年4月8日,黎雪钢向原告王乐出具《借条》:今借到王乐现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元。今借人:黎雪钢360111197912******;担保人:闵勇360121196902******;熊绍平。(签名、按手印)2014年5月8日,债权人王乐(甲方)与债务人黎雪钢(乙方);保证人熊绍平、闵勇(丙方)签订《协议书》:乙方向甲方共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并向甲方出具了《借条》,现三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一、乙方根据自身情况,承诺在2014年7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给甲方。二、丙方对乙方向甲方所负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上述债权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约定还款账号:户名:王乐卡号:6228480921502******开户行:农业银行南昌青山湖支行。甲方:王乐乙方:黎雪钢(备注:熊绍平的签名和手印在乙方黎雪钢旁边);丙方:闵勇。(签名、按手印)2013年5月14日,被告黎雪钢通过南昌银行向官丽群账户6228480920846******转款200万元,摘要:往来。2014年3月5日,被告黎雪钢通过南昌银行向官丽群账户6228480920846******分三次转款共计200万元,摘要:往来。2015年2月9日,官丽群当庭作证:其与王乐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其受丈夫王乐的委托,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给黎雪钢,总计1350万元。上述款项均为其丈夫王乐借给黎雪钢的。另查明:王乐,身份证号码:360104198907******;官丽群,身份证号码:360111198812******,于201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王乐与官丽群系夫妻关系。黎雪钢,身份证号:36011119791******;熊丽身份证号:36011198011******,于2003年元月20日登记结婚,黎雪钢与熊丽系夫妻关系。闵勇,身份证号:360121196902******。熊伟,身份证号:362401197109******,于1996年9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16日离婚。熊绍平,身份证号:360111197611******。黎雪平,身份证号:360111197812******。于2000年8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王乐与被告黎雪钢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被告黎雪钢向原告王乐出具的《借条》及《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黎雪钢出具了《借条》,且实际转入黎雪钢账户内的款项超出《借条》确认的1000万元,故本院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王乐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黎雪钢却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此产生纠纷,其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及违约责任。原告王乐妻子官丽群本人出庭证明:“通过其账户向黎雪钢转款的1350万元,系其丈夫王乐出借给黎雪钢的”;原告王乐诉称另出借50万元现金给被告黎雪钢,但没有支付凭证,也没有证据证明该50万元现金是如何支付给被告黎雪钢的,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该50万元的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王乐实际借给黎雪钢1350万元。被告黎雪钢转款400万元至官丽群账户,原告王乐不持异议,认可黎雪钢已偿还400万元借款,故2014年4月8日之后,被告黎雪钢实际欠原告王乐款为950万元。被告闵勇、熊绍平在《借条》及《协议书》上作为保证人签名,表明其自愿承担黎雪钢向王乐借款的担保责任;但《借条》及《协议书》均未约定保证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闵勇、熊绍平应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熊丽虽为黎雪钢的妻子,但熊丽并没有在《借条》及《协议书》上签名,原告王乐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黎雪钢的借款用于了家庭生活,故其要求熊丽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绍平为保证责任人,其妻子黎雪平并没有在《借条》及《协议书》上签名,黎雪平并非本案借款的知情人及受益人,故不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熊伟已与闵勇离婚,与本案借款并无事实及法律上的关系,因此,亦不必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被告黎雪钢出具的《借条》及签订的《协议书》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故截止约定的还款之日2014年7月15日,被告黎雪钢不必向原告王乐支付利息;但原告王乐向黎雪钢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该诉请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0%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王乐的部分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雪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乐人民币9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9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0%计算)。二、被告闵勇、熊绍平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闵勇、熊绍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黎雪钢追偿。四、驳回原告王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20元,由原告王乐承担4920元;被告黎雪钢承担78000元,被告闵勇、熊绍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秋代理审判员 陈 磊代理审判员 谢 芸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