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法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罗江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江,男,1977年4月9日出生于,汉族。1996年9月2日因犯劫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2年8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2009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0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焕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罗江在其居住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路×××号的房内容留陈某某、任某某、黄某、陈某采用水过滤烤吸毒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另查明,(一)被告人罗江到庭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二)1996年9月2日因被告人罗江犯劫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2年8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2009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0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因吸毒被重庆市原铜梁区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15年2月4日被告人罗江因吸毒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罗江的供述,证人杨某甲、陈某、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江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认定。被告人罗江应承担相应的刑事处罚。被告人罗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江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因吸毒受到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江的刑期从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 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贾兆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