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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木荣与李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木荣,李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87号原告李木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被告李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原告李木荣诉被告李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木荣及被告李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通因缺少资金周转,于2014年2月1日晌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陆仟元。被告立有借据给原告。其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贰万陆仟元及利息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原告的钱是需要还给原告的,但是这些借款是赌博款,不是原告现金借给我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小就认识。2014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写下《借据》:今日借到李木荣现金人民币26000元整(贰万陆仟)。借款人:李通。2014年2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至今被告尚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26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资料,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通借到原告李木荣的26000元,有被告所写的《借据》为凭,被告也承认该《借据》是其亲笔所写及签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没有约定利率,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可从起诉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到的款项是赌债,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2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李木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李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宛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