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金忠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331号原告:金忠华,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负责人:杨松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忠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忠华、被告中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忠华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为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额为1258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2014年12月25日16时,在沈阳市铁西区牛心屯熊家岗路,尹磊驾驶辽AYL0**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本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尹磊负责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734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保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342元、鉴定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保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投保属实。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全责方尹磊赔偿。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车辆所有人。2014年12月25日16时,在沈阳市铁西区牛心屯熊家岗路,尹磊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本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尹磊负责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734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另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为该车辆与被告签订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额为1258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发生事故后,被告中保公司拒绝理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中保公司对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不予赔偿的拒赔保险条款是否有效。首先,被告中保公司拒绝赔偿的答辩意见与保险法的规定相矛盾,如果免除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将应由保险人承担的风险责任转嫁给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同时违背了保险立法尊重社会公德、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被告中保公司的主张,明显地表现出免除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该约定条款应属无效。另,依据《保险法》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中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中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将责任免除等相关格式条款向原告充分的提示或明确说明;被告中保公司也没有在原告的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标注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说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中保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答辩不予支持。最后,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款的设立,是为了保障投保人的保险利益,即《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先行赔付,再代位求偿的制度。故原告依据其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要求被告中保公司先行赔付车辆损失,有法律和合同作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对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中保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且含不计免赔率,并全额交纳了保费,被告中保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至此双方确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中保公司应当对车辆因发生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公司拒赔的免责条款无效,被告中保公司对交通事故中无责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不予赔偿,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7342元、鉴定费500元,被告中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原告发生鉴定费系为评定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赔偿原告金忠华734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赔偿原告金忠华鉴定费500元,以上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傅晓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