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刘商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与沈开朗、王书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沈开朗,王书云,葛余胜,陈永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刘商初字第00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住所地在大丰市区鸿基汇金购物公园17#楼(鸿基大厦)。负责人王国强,邮政银行大丰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春彦、倪加宛,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开朗,居民。被告王书云,居民。被告葛余胜,居民。被告陈永华,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大丰支行)诉被告沈开朗、王书云、葛余胜、陈永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大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倪加宛,被告沈开朗、葛余胜、陈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书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大丰支行诉称,2013年6月28日,我行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及担保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了授信期限、额度,保证成员、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等。同日,被告沈开朗向我行申请了小额联保借款10万元,并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对贷款本金、利率、期限、还款方法、违约责任等一一明确约定。被告王书云与葛余胜系夫妻关系,其承诺共同还款。我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葛余胜却未能按约及时还本付息,经我行多次催要,经我行多次催要,沈开朗至今尚欠本金88021.93元。被告葛余胜、陈永华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请求判决被告沈开朗、王书云偿还我行贷款本金88021.93元和利息18695.5元,合计106717.43元。并承付借款本金88021.93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1.87%计算的利息,赔偿我行诉讼代理费4000元;被告葛余胜、陈永华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沈开朗答辩称,借款及担保是事实,但我现在无力偿还。同意分期偿还本金88021.93元,利息再与原告商量看能否减免。被告王书云未答辩。被告葛余胜答辩称,担保是事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永华答辩称,担保是事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邮政银行大丰支行(甲方)与被告葛余胜、陈永华、沈开朗组成的联保小组(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及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成员共3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城市授信、风险工单”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葛余胜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钱,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被告沈开朗以购纱缺少资金为由,与原告邮政银行大丰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原告邮政银行大丰支行)通过乙方(被告沈开朗)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沈开朗,账号60×××71,贷款金额100000元,期限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日,被告王书云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被告沈开朗向原告邮政银行大丰支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此后,被告沈开朗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0日,被告沈开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021.93元,利息18695.5元。原告经索要无果,遂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委托法律工作者,支付委托代理费4000元。另查,被告沈开朗、王书云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及担保协议书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手工借据复印件、沈开朗和王书云的结婚证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诉讼代理费发票复印件,沈开朗还款记录、贷款结清试算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大丰支行与被告沈开朗、葛余胜、陈永华等人订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及担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沈开朗订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缔约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原告邮政银行大丰支行在放款单上加盖业务专用章,被告沈开朗向原告出具了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且签订借据当日,被告沈开朗账号活期明细显示放款100000元,可见原告己经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沈开朗发放贷款100000元的义务,被告沈开朗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承付利息,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沈开朗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沈开朗在《借款合同》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且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法,即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故应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偿还本金的次日在年利率14.58%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即按年利率21.87%计算逾期利息,该约定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法律工作者参与诉讼,原告因此支出的代理费系原告的损失,该损失与被告的违约行为有因果关系,且收费合理。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沈开朗承担其代理费4000元的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王书云系被告沈开朗的妻子,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经营,被告王书云亦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捺印确认,故其应当与被告沈开朗共同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葛余胜、陈永华未按照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邮政银行大丰支行在保证期限内主张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书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开朗、王书云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借款本金88021.93元,利息18695.5元,并承付本金88021.93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1.87%计算的利息。该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沈开朗、王书云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诉讼代理费4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葛余胜、陈永华对被告沈开朗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4元,减半收取1257元,由被告沈开朗、王书云、葛余胜、陈永华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已向本院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4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代理审判员 吴玲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夏和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