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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黄元林与王绪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元林,王绪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381号原告黄元林,男,生于1974年9月19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被告王绪刚,男,生于1979年3月24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原告黄元林诉被告王绪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元林、被告王绪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元林诉称:2014年,我受雇于被告王绪刚为其在吴涛、吴丰春、吴丰全、李清贵处承包的工地干活。被告王绪刚向我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尚有部分工资未结。2014年10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绪刚就结欠我建房工程款17000元向我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被告王绪刚在结算工程款后支付。被告王绪刚现已结算了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推诿不还。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绪刚支付欠款17000元。原告黄元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黄元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黄元林诉讼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绪刚结欠原告黄元林工程款17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绪刚辩称:原告黄元林负责给我所承建的房屋倒楼面,我们约定以包干价8元/㎡计算工程价款,共计26000元。我已向原告黄元林支付了9000元,尚欠原告黄元林17000元。因我工程款尚未结算,待工程款结算后即清偿原告。被告王绪刚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绪刚对原告黄元林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原告黄元林受雇于被告王绪刚多次为其所承建的楼房倒楼面,双方约定以包干价8元/㎡计算工程价款,该价款中包含原告黄元林使用铲车、搅拌机等设备及另行雇请他人的费用。期间,被告王绪刚向原告黄元林支付了9000元。2014年10月26日,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王绪刚向原告黄元林出具了“今欠到黄元林建房工程款壹万柒仟元整”欠条一张。后原告黄元林向被告王绪刚索要未果,原告黄元林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绪刚支付其建房工程款17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元林以其设备及另行雇请他人的方式向被告王绪刚所承建工程提供劳务,由被告支付劳务工资,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元林依照约定履行了从事劳务的义务,被告王绪刚未依约定向原告黄元林支付工程价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工程价款的违约责任,原告黄元林要求被告王绪刚支付其建房工程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适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绪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元林建房工程劳务价款17000元。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王绪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董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