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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程明国、辛作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程明国,辛作刚,洪相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初字第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杨世建。委托代理人:陈维霞。被告:程明国。委托代理人:杨景超,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作刚。被告:洪相凤。委托代理人:杨景超,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高新支行)因与被告程明国、辛作刚、洪相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行高新支行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世建、陈维霞,被告程明国、洪相凤的委托代理人杨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作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高新支行诉称:2013年1月25日,农行高新支行与被告程明国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由程明国向农行高新支行借款600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12月31日,程明国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农行高新支行与被告辛作刚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为程明国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相洪凤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2月1日,农行高新支行履行了放款义务。至2014年12月10日,程明国已拖欠分期贷款本息72754.26元,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程明国偿还原告农行高新支行借款本金5249477.75元,利息34384.08元(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以后另计);2、被告程明国与原告农行高新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辛作刚、相洪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后对相洪凤的责任承担方式变更为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明国、相洪凤辩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程明国的借款属实,贷款人是程明国,款项实际也是打至程明国个人帐户,用于抵押房产的装修等,相洪凤没有从贷款中获取任何利益,程明国与相洪凤于2013年5月6日解除婚姻关系,要求相洪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合适。被告辛作刚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农行高新支行与被告程明国、辛作刚签订编号为37020120130020918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由程明国向农行高新支行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贰拾,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以分期还款方式还本付息,以每壹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季末月或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如无借款发放日对应日,以所在季末月或期末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该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应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支付有关费用;被告程明国以其所有的潍房权证高新字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既有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其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当贷款人放弃借款人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该担保物权时,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发生“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等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被告辛作刚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字。2013年1月25日,农行高新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到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产管理局就程明国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潍房他证高新字第000989**号、第00098901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2月1日,农行高新支行依约向程明国发放借款600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12月31日,执行利率为7.86%/年。上述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程明国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2月10日,尚欠农行高新支行借款本金5249477.75元、利息34384.08元。另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相洪凤作为程明国的配偶,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原告农行高新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承诺期限至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农行高新支行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凭证、欠息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高新支行与被告程明国、辛作刚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相洪凤向农行高新支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农行高新支行依约向程明国履行了发放借款6000000元的合同义务,程明国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关于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约定,构成违约,在此情形下,农行高新支行起诉要求程明国提前偿还借款本金5249477.75元及利息34384.08元(截止至2014年12月1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农行高新支行与被告程明国就其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高新支行依法就涉案债权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辛作刚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该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行高新支行有权依照保证合同关于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时保证期间提前届至的约定,要求被告辛作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辛作刚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相洪凤作为程明国的配偶,自愿共同与程明国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在程明国违约未及时还款的情况下,农行高新支行有权根据还款承诺书要求相洪凤对于本案程明国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程明国、相洪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其以在借款发生及相洪凤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之后两被告又解除了婚姻关系为由要求免除相洪凤对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明国、相洪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5249477.75元及利息34384.08元(截至2014年12月1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二、被告辛作刚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辛作刚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明国追偿;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对潍房他证高新字第000989**号、第00098901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房产,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程明国、辛作刚、相洪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海兰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代理审判员  尹臣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丽华 关注公众号“”